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江明龍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97年度
勞訴字第1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告提起
上開訴訟,因無
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應視為本件訴
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
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三審所支出之
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20,000元,
爰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