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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江明龍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 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應視為本件訴 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 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20,000元,爰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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