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原   告 蘇韋誠 被   告 東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鳳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鳳勞簡調調字第 8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5,482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 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 元(計算 式:2,100×1/3=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