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原 告 蘇韋誠
被 告 東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鳳救字第1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鳳勞簡調調字第
8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
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5,482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明
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 元(計算
式:2,100×1/3=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