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立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安
相 對 人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
假扣押所提供之
擔保金,係在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於
確定無損害發生,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7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
院98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
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
強制執行受償完
畢,而相對人亦就其所勝訴之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銷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之範圍已與聲請人勝
訴範圍相同,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於民國100年9 月29日以國使館院郵局第583號
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
同年10月4 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55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
件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
在卷
可稽,而
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
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既因
嗣後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執行所受
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並無損害發
生,而聲請人勝訴金額已與變更後之假扣押執行金額相當,
此部分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本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地股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47號
執行命令於6,318元
及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
執行費用51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於該執行命令未撤
銷前,應先扣除該部分後再與返還,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