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文碩 被   告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336 號),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4,812,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8,718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8,71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