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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相 對 人 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0 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93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 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 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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