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原   告 謝岳鋼 被   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捌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3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前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 、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22,05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17,092│ │ │ │元;被告已繳納4,965元。 │ ├────────┼────────────┼────────────┤ │合 計 │ 27,897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4元。 │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897元×由被告負擔1/5=5,579元。 │ │ 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579元-被告已繳納4,965元=614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318元。 │ │ 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897元-5,579元=22,318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