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原 告 謝岳鋼
被 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陳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捌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並
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3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前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
、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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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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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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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2,05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17,092│
│ │ │元;被告已繳納4,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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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7,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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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4元。 │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897元×由被告負擔1/5=5,579元。 │
│ 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579元-被告已繳納4,965元=614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318元。 │
│ 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897元-5,579元=22,3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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