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原 告 葉王玉緞
代 理 人 劉思龍
被 告 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2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21 號
裁定准許。而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
勞訴字第38號判決
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
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先位聲明為新臺幣(下同)825,400 元
(計算式:634643+27251×7=825400),
備位聲明為209,833
元,取其價高者即先位聲明之金額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故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鑑定費4,000元,第
二審裁判費為13,545元。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即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合計為26,575元
(計算式:9,030+4,000+13545=26,57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