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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原   告 葉王玉緞 代 理 人 劉思龍 被   告 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2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21 號 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 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 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先位聲明為新臺幣(下同)825,400 元 (計算式:634643+27251×7=825400),備位聲明為209,833 元,取其價高者即先位聲明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故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鑑定費4,000元,第 二審裁判費為13,545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即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合計為26,575元 (計算式:9,030+4,000+13545=26,57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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