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原 告 葉王玉緞
被 告 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
聲字第516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
121號裁定准許。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8號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鑑定費4,000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合計為26,575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內有關第一審鑑定費4,000元,已由原告
於99年5月11日繳納完畢,自宜扣除該筆金額,為此
聲明異
議。
三、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卷查明屬實。原裁
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575元,
容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為
適當之裁定,為有理
由。
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