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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原   告 葉王玉緞 被   告 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 聲字第5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 121號裁定准許。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鑑定費4,000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合計為26,575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內有關第一審鑑定費4,000元,已由原告 於99年5月11日繳納完畢,自宜扣除該筆金額,為此聲明異 議。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卷查明屬實。原裁 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575元,容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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