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猛
相 對 人 協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九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95,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3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以岡山郵
局第169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9年度存字第3098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民
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