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相 對 人 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193號判決聲請人部份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 ,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4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4661元、鑑定 費為80000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483元,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5613元【計算式:( 24661+72483+80000)×2/3-72483=4561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