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少華
相 對 人 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193號判決聲請人部份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
,
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649 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4661元、鑑定
費為80000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483元,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5613元【計算式:(
24661+72483+80000)×2/3-72483=4561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