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江芳旭
聲 請 人 江榮龍
聲 請 人 江重逸
聲 請 人 江熙鈞
聲 請 人 江祥瑞
相 對 人 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福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
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
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
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書、
99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此經本院調卷審核
無訛,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