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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許黃淑品(即許國原. 聲 請 人 許雅鈞(即許國原之. 聲 請 人 許文皇(即許國原之. 聲 請 人 許文陽(即許國原之. 聲 請 人 許林鴦 相 對 人 曾榮文 相 對 人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黃淑品、許雅鈞、許文皇、許 文陽之被繼承人許國原及聲請人許林鴦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許國原、許林鴦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4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9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9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許國原業已死亡,聲請人許黃淑品、許雅 鈞、許文皇、許文陽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等取回上 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通知相 對人曾榮文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曾榮文未行使,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 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98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相對人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之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03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訟事件處 理中心100年5 月4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600號通知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屬實,且相對 人曾榮文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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