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許黃淑品(即許國原.
聲 請 人 許雅鈞(即許國原之.
聲 請 人 許文皇(即許國原之.
聲 請 人 許文陽(即許國原之.
聲 請 人 許林鴦
相 對 人 曾榮文
相 對 人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許黃淑品、許雅鈞、許文皇、許
文陽之被
繼承人許國原及聲請人許林鴦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許國原、許林鴦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4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9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9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許國原業已死亡,聲請人許黃淑品、許雅
鈞、許文皇、許文陽為其全體
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
上開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等取回上
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通知相
對人曾榮文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曾榮文
迄未行使,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
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98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暨確
定證明書、相對人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之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03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
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100年5 月4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600號通知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
核屬實,且相對
人曾榮文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