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尚準墊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韋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50 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0 號裁定准許。
本案訴
訟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原告就其敗訴中之200,000
元部分亦提起上訴,並已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於第二
審訴訟進行中兩造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
度勞上易字第14號),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
493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2,193,953元,嗣
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為2,202,873元,復
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191,493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2,191,493 元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原、被告於上訴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均經二審依法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