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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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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尚準墊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50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0 號裁定准許。本案訴 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中之200,000 元部分亦提起上訴,並已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於第二 審訴訟進行中兩造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 度勞上易字第14號),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 493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2,193,953元,嗣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為2,202,873元,復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191,493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2,191,493 元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原、被告於上訴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均經二審依法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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