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壯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秀華
相 對 人 殷坤守
相 對 人 林美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岡
簡字第47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審理
中,
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亦經本院調卷
審查
無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其所先行墊繳之第一審
鑑定費新台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33000+33000=
66000)及第二審
鑑定人日旅費500元,共同負擔1/2,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