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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 相 對 人 楊余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岡勞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 幣144,903 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 字第5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相對人並以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執行 完畢。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50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岡勞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 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嘉字第 12226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兆銀岡營字 第122 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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