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
相 對 人 楊余桂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岡勞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
幣144,903 元為擔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
字第5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相對人並以
上開確
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執行
完畢。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50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岡勞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
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9司執嘉字第
12226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兆銀岡營字
第122 號函、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