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忠波
相 對 人 王泰傑即柏億科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16,000 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
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
執行標的亦經另案調卷
拍賣分配受償完畢,聲請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第3724號提存書、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訴
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26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