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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波 相 對 人 王泰傑即柏億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16,000 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 執行標的亦經另案調卷拍賣分配受償完畢,聲請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 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第3724號提存書、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度訴 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26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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