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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鼎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堂 相 對 人 張崑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叁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26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789元(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21,790元,嗣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9,999 元),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31元(計 算式:31,789×8/10=25,4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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