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鼎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獻堂
相 對 人 張崑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叁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26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789元(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21,790元,嗣
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9,999 元),業經
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31元(計
算式:31,789×8/10=25,4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