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玲
相 對 人 謝秋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二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
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7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該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
拍賣分配完畢,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4
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221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
15日雄院高96執地字第74799 號函文、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民國99年4月14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337號通知等件影
本為證,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則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