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相 對 人 林昌慰
黃財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昌慰於本院一百
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
擔保金伍拾叁萬
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經依本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
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
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8號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黃財根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
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
黃財根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