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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曾育祺 相 對 人 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貳仟捌 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 第39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3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鑑定費 │ 1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04,310元│ │ ├────────┴────────────┴──────────────────┤ │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為10,431元。 │ │ 即104,310元×1/10=10,431元。 │ │二、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為92,879元。 │ │ 即第一審裁判費104,310元-聲請人應負擔10,431元-相對人已預納1,000元=92,87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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