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曾育祺
相 對 人 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泰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貳仟捌
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
第39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
,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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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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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3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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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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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4,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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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為10,431元。 │
│ 即104,310元×1/10=10,431元。 │
│二、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為92,879元。 │
│ 即第一審裁判費104,310元-聲請人應負擔10,431元-相對人已預納1,000元=92,879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