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英俊
相 對 人 立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壹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47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
爰
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
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
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00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9,710元。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
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4,31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
397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0,079元【計算式:(00000-0000)
36397x1/2=30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8元(計算式:
00000-00000=631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
假扣押提存費1000元、戶政規
費15元、公司登記規費120元,因均
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
訟費用,故應予剔除。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
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
拘束,當事
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
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
人所聲明之費用列入計算,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