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劦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菊
相 對 人 宋文欽即繁體誌藝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係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
裁全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業據
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
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
存之法院,至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