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蔡李美慧
相 對 人 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仲弘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前揭假
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
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