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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葉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偉 相 對 人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 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 決,並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59,330元,預納裁判費9,360元(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1,000元及補徵裁判費8,360元)。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 部分為855,830元,敗訴部分為3,500元,僅相對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敗訴未據以 提起上訴之範圍即3,500 元,該部分之裁判費38元【計算式 :9,360元×3,500/859,33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係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即為9,322 元【計算式: 9,360元-38元=9,322元】;又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相對 人就其敗訴部分855,830 元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相對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即2,336元【計算式:(9,322+14,040)×1/10=2,3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1,026元【計算式 :(9,322+14,040)-2,336=21,026元】。縱上所述,聲 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74元【計算式:2,336元+38元 =2,374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26元,扣除 相對人自行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相對人尚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86 元【計算式:21,026-14,040 =6,9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 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 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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