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葉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照偉
相 對 人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吉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
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
決,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59,330元,預納裁判費9,360元(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1,000元及補徵裁判費8,360元)。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
部分為855,830元,敗訴部分為3,500元,僅相對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敗訴未據以
提起上訴之範圍即3,500 元,該部分之裁判費38元【計算式
:9,360元×3,500/859,33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係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即為9,322 元【計算式:
9,360元-38元=9,322元】;又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相對
人就其敗訴部分855,830 元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相對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即2,336元【計算式:(9,322+14,040)×1/10=2,3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1,026元【計算式
:(9,322+14,040)-2,336=21,026元】。縱上所述,聲
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74元【計算式:2,336元+38元
=2,374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26元,扣除
相對人自行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相對人尚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86 元【計算式:21,026-14,040
=6,9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
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
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費用,法院不得
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
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
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