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胡義政
相 對 人 福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福興
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
為
假執行,而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69,438 元為
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1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
亦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
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
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
審酌,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
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
非本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有提存
書及該院98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於該提存卷宗
可稽
,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始為適法。茲因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