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雅芬
相 對 人 久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62,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書
提存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68號民事
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終結,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
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書、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
民事裁定、99年度鳳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按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此有聲請人民國100年8月30日民事補正狀附卷
可稽,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訴訟尚
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就
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