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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 相 對 人 久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6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書 提存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68號民事 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 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書、99年度鳳全字第8 號 民事裁定、99年度鳳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此有聲請人民國100年8月30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訴訟尚 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就 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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