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明
相 對 人 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義欽
相 對 人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冬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1年度全字第86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1年度全字第861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假處分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民國
99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雄院高100
年度司聲字第10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
利,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29日中院彥文字第1000
001290號函1份、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