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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相 對 人  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義欽 相 對 人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冬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1年度全字第86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1年度全字第861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假處分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 99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雄院高100 年度司聲字第10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未行使權 利,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29日中院彥文字第1000 001290號函1份、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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