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原 告 廖順賢
被 告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濚洄
被 告 王志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零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
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
職是之故,法院
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
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
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
89年9 月修訂5版,第279頁】。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莊
榮貴、徐君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而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
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王志高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
告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9 號審理中,被告群治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
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
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93,981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1,254,600 元,嗣
於第一審審理中
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9,893,981 元,故以原
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9,893,981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
比例計算,被告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703元【計算式:99,010元×3/10=
29,70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307元【計
算式:99,010元-29,703元=69,307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鑑定
費用,並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原告另
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