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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相 對 人 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69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8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 第4353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6月17日雄院高100 司聲司二字第468 號通知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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