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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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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相 對 人 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69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8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 第4353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6月17日雄院高100 司聲司二字第468 號通知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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