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江芳旭 聲 請 人 江榮龍 聲 請 人 江重逸 聲 請 人 江熙鈞 聲 請 人 江祥瑞 相 對 人 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抗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 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