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江芳旭
聲 請 人 江榮龍
聲 請 人 江重逸
聲 請 人 江熙鈞
聲 請 人 江祥瑞
相 對 人 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福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抗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
施
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本院裁定
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
核屬實,
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