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許展榕即威隆工程行
相 對 人 古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昶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經依本
院100 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
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原本各1 份,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業如
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7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