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杞美雲
李恬
李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參 加 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
,或拒不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此
觀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
是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倘請求權人未依
上開規定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
,其訴自
非合法。
惟此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
裁定駁回其訴
前已補正,即應認其訴為合法。
二、
經查:
⒈訴外人即原告被
繼承人李天財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2,490,963 元,惟經被告100 年3 月31日
三工法賠字第1001002357號函拒絕李天財所為國家賠償之請
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
、第124-125 頁),
嗣因李天財死亡,杞美雲等人始以李天
財
繼承人身分提起本訴,足認杞美雲等人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
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⒉杞美雲等人復以自己身分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雖於起訴時未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有不被起
訴要件之情形,惟杞美雲等人已於101 年5 月31日以國家賠
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
,並以101 年6 月6 日三工法賠字第1010316900號函拒絕杞
美雲等人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
文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27-230 頁)。是杞美雲等人雖於起
訴後,始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提起
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應踐行之協議前置程序要件,亦補正被告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程序之欠缺以補正
,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天財生前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煉製事業部之員工,於99年9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
北方式行駛,行經中油油庫前,為閃避對向轉彎進中油油庫
車輛,而將機車騎上被告所管理舖設之人行道(下稱
系爭人
行道),因系爭人行道上預留供將來植栽路樹之坑地(下稱
系爭植樹孔)尚在施工、未設有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致李
天財將機車騎入系爭植樹孔而摔落道路(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經緊急送醫仍四肢癱瘓,就醫診療
期間全天由專人照顧
而支出742,504 元(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看護費)
,並因四肢癱瘓致精神痛苦不
堪,於100 年1 月27日以(國
賠)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經被
告回函拒絕後,李天財於100 年2 月8 日不治死亡,共計受
有1,742,504 元之損害,杞美雲等人為李天財之繼承人,
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
民法第193 條、第19
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杞美雲等人身為李天財之配偶、
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痛失至親,哀痛難耐,且目睹李天財
生前病痛過程,精神備受折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杞美雲200 萬元
、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杞美雲等人1,742,5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杞美雲200 萬元、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台一線367K+91
5 處位置,該道路為有中央分隔島之四線車道,柏油路路面
邊線外,高於路面約20公分處始設置系爭人行道,系爭植樹
孔位於系爭人行道上,位於路面邊線外,且已施工完成,自
無設置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之必要。況系爭人行道係供行人
使用,非供機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李天財為閃避
對向轉彎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柏油路面自行撞擊系爭
人行道之緣石邊緣後「自摔」所肇,與前開公共設施之設置
無關。伊既對系爭人行道及植樹孔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因李天
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減輕或
免除
賠償責任。且原告所主張支出
必要費用部分,應認李天財捨
健保病房而入住單人病房為無必要、看護費費用應以家屬照
護減少之薪資計算。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意見
略以:
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本即為了行人通行所用,並非供機車行
駛,故系爭人行道上設有系爭植樹孔,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無
因果關係,自難單以此情,即認系爭人行道之設置
欠缺通常應具備之性質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天財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員工,因系爭
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00 年2 月8 日不治死亡。
㈡杞美雲等人為李天財之繼承人。
㈢系爭人行道
乃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未於
系爭植樹孔旁設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
㈣李天財生前已於100 年1 月27日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經被告機關以100 年賠議字第3-1 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㈤原證1 至原證10、被證1 至被證5 之形式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植樹孔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㈡若有,李天財死亡之結果,與植樹孔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李天財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植樹孔未種植樹木,旁亦未裝設警告標誌,致
李天財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時,跌落系爭植樹孔,以致機車
翻覆,人車倒地,而造成李天財死亡之結果
等情,並提出李
天財於警詢中之訪談紀錄及事故現場圖為證,惟被告否認上
情,並辯稱:李天財應該是騎乘機車在馬路上自己跌倒,不
是從人行道的植樹孔上摔落等語,復提出李天財警詢之訪談
紀錄、100 年1 月27日國賠損害賠償請求書為證。經查:
⒈李天財於訪談紀錄中供稱:…我欲閃避對方而向右閃避才會
自摔肇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記載:機車騎士李天財騎乘輕型機車YNJ-133 號、由
成功南路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因閃避車輛自摔肇事等語(本
院卷第87頁);李天財於(國賠)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記載:
…請求權人李天財於上開時地騎車因閃車撞及該地導,致嚴
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24-125 頁),均僅簡單記載「自
摔」、「閃車」,無從就上開紀錄確認本件事發經過原因。
然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系爭人行道位於車行道路東
側,上有鋪設平整磚塊,沿路設有植樹孔數個,未見施工號
誌,植樹孔內有低叢綠色植物密佈;原告所述李天財跌落之
植樹孔,由南往北方向觀察,位於系爭人行道西側臨道路邊
線,並有緣石邊緣阻擋,系爭人行道之高度高於路面頗多,
系爭人行道南側邊緣設有斜坡,與車行道路接齊,系爭人行
道南側邊緣為中油油庫大門,油罐車會自西往東行駛進入中
油油庫;李天財駕駛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車身朝西之方向倒
地,與系爭人行道之南北向設置位置垂直,該機車之前車輪
掛於系爭人行道上、系爭植樹孔旁,車身倒於道路邊線近下
水道孔處,系爭植樹孔上留有摩擦痕跡,機車坐墊翻落在機
車車頭前方(本院卷第87頁、第90-97 頁)。因照片中之機
車倒於植樹孔旁,前車輪掛於系爭人行道邊坡上,並緊鄰植
樹孔,植樹孔中又有摩擦痕跡,機車坐墊又飛落於機車車頭
前方等情,可知系爭機車確實係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因前
車輪與植樹孔產生摩擦,失去重力,該機車以前車輪為支點
,騰空翻落路面,始會造成機車坐墊飛出,
而非掉落於車身
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若如被告所述,係李天財由南往
北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而自摔跌倒,因其行駛方向與系爭人
行道設置位置同向,而系爭人行道又高於道路路面,該機車
之前車輪應受系爭人行道緣石邊緣之阻擋,而無法駛上系爭
人行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理,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
⒉至於原告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調查訊問
證人徐世飛、劉雨青、王惠珠,用供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原因應係李天財自人行道上之植樹孔摔落道路」等情為真
。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
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
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
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開證人於事發當時均未在場,僅於事後前往探
視李天財,對於事發經過亦僅係聽聞李天財之供述,該轉述
內容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業據
本院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認定如前,業
臻明確,原
告聲明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既經本院所認定,證人又非親自
見聞事發經過,其等證述內容,均無足動搖本院已得之心證
,揆諸前揭判決
要旨,爰認並無調查徐世飛、劉雨青、王惠
珠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
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
,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
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
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該人行道尚在施工,尚未
種植樹木,為確保行經之用路人安全,應設置警告標示及安
全圍籬,被告未設置,
顯有管理欠缺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
,
抗辯植樹孔本身構造已經完成,只是尚未種植樹木等語,
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本院
卷第154 頁),證明系爭人行道已於98年12月24日完工,並
經驗收合格,而原告對此驗收證明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已如
前述,可見係爭植樹孔確已驗收合格,施工完畢。復觀諸現
場照片,系爭人行道路面平整、乾淨,系爭植樹孔周圍與系
爭人行道齊高,孔內泥土鋪設完整,現場無施工跡象。則系
爭植樹孔既係設計用以種植樹木之用,自需留有種植坑洞,
以待後續進行植樹工程,不能單以該植樹孔是否已完成種植
樹木,來判斷其完工
與否。而系爭植樹孔既已設置完成,自
無另行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難認被告就此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㈢次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
法,被告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
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
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被告對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
務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
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駕
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8
款、第45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原因係因李天
財將系爭機車騎乘上系爭人行道,始自系爭人行道上之系爭
植樹孔摔落道路,致生死亡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駕駛人將機車
騎乘上系爭人行道,顯然違規,且已超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
目的,已屬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縱系爭植樹孔或因無
法承載機車動力及重量,或因機車前輪因泥沙打滑,致李天
財騎乘之機車人車摔落道路,被告均不就此冒險行為負防止
義務,自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
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4 萬2,
504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杞美雲200 萬元、
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