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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杞美雲       李恬       李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參 加 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 ,或拒不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此觀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是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倘請求權人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 ,其訴自非合法。惟此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前已補正,即應認其訴為合法。 二、經查: ⒈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李天財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2,490,963 元,惟經被告100 年3 月31日 三工法賠字第1001002357號函拒絕李天財所為國家賠償之請 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第124-125 頁),嗣因李天財死亡,杞美雲等人始以李天 財繼承人身分提起本訴,足認杞美雲等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⒉杞美雲等人復以自己身分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雖於起訴時未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有不被起 訴要件之情形,惟杞美雲等人已於101 年5 月31日以國家賠 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 ,並以101 年6 月6 日三工法賠字第1010316900號函拒絕杞 美雲等人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0 頁)。是杞美雲等人雖於起 訴後,始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應踐行之協議前置程序要件,亦補正被告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程序之欠缺以補正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天財生前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煉製事業部之員工,於99年9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 北方式行駛,行經中油油庫前,為閃避對向轉彎進中油油庫 車輛,而將機車騎上被告所管理舖設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因系爭人行道上預留供將來植栽路樹之坑地(下稱 系爭植樹孔)尚在施工、未設有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致李 天財將機車騎入系爭植樹孔而摔落道路(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經緊急送醫仍四肢癱瘓,就醫診療期間全天由專人照顧 而支出742,504 元(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看護費) ,並因四肢癱瘓致精神痛苦不堪,於100 年1 月27日以(國 賠)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經被 告回函拒絕後,李天財於100 年2 月8 日不治死亡,共計受 有1,742,504 元之損害,杞美雲等人為李天財之繼承人,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9 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杞美雲等人身為李天財之配偶、 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痛失至親,哀痛難耐,且目睹李天財 生前病痛過程,精神備受折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杞美雲200 萬元 、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杞美雲等人1,742,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杞美雲200 萬元、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台一線367K+91 5 處位置,該道路為有中央分隔島之四線車道,柏油路路面 邊線外,高於路面約20公分處始設置系爭人行道,系爭植樹 孔位於系爭人行道上,位於路面邊線外,且已施工完成,自 無設置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之必要。況系爭人行道係供行人 使用,非供機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李天財為閃避 對向轉彎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柏油路面自行撞擊系爭 人行道之緣石邊緣後「自摔」所肇,與前開公共設施之設置 無關。伊既對系爭人行道及植樹孔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因李天 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且原告所主張支出必要費用部分,應認李天財捨 健保病房而入住單人病房為無必要、看護費費用應以家屬照 護減少之薪資計算。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本即為了行人通行所用,並非供機車行 駛,故系爭人行道上設有系爭植樹孔,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無因果關係,自難單以此情,即認系爭人行道之設置 欠缺通常應具備之性質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天財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員工,因系爭 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00 年2 月8 日不治死亡。 ㈡杞美雲等人為李天財之繼承人。 ㈢系爭人行道乃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未於 系爭植樹孔旁設警告標示及安全圍籬。 ㈣李天財生前已於100 年1 月27日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經被告機關以100 年賠議字第3-1 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㈤原證1 至原證10、被證1 至被證5 之形式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植樹孔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㈡若有,李天財死亡之結果,與植樹孔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天財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植樹孔未種植樹木,旁亦未裝設警告標誌,致 李天財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時,跌落系爭植樹孔,以致機車 翻覆,人車倒地,而造成李天財死亡之結果等情,並提出李 天財於警詢中之訪談紀錄及事故現場圖為證,惟被告否認上 情,並辯稱:李天財應該是騎乘機車在馬路上自己跌倒,不 是從人行道的植樹孔上摔落等語,復提出李天財警詢之訪談 紀錄、100 年1 月27日國賠損害賠償請求書為證。經查: ⒈李天財於訪談紀錄中供稱:…我欲閃避對方而向右閃避才會 自摔肇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記載:機車騎士李天財騎乘輕型機車YNJ-133 號、由 成功南路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因閃避車輛自摔肇事等語(本 院卷第87頁);李天財於(國賠)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記載: …請求權人李天財於上開時地騎車因閃車撞及該地導,致嚴 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24-125 頁),均僅簡單記載「自 摔」、「閃車」,無從就上開紀錄確認本件事發經過原因。 然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系爭人行道位於車行道路東 側,上有鋪設平整磚塊,沿路設有植樹孔數個,未見施工號 誌,植樹孔內有低叢綠色植物密佈;原告所述李天財跌落之 植樹孔,由南往北方向觀察,位於系爭人行道西側臨道路邊 線,並有緣石邊緣阻擋,系爭人行道之高度高於路面頗多, 系爭人行道南側邊緣設有斜坡,與車行道路接齊,系爭人行 道南側邊緣為中油油庫大門,油罐車會自西往東行駛進入中 油油庫;李天財駕駛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車身朝西之方向倒 地,與系爭人行道之南北向設置位置垂直,該機車之前車輪 掛於系爭人行道上、系爭植樹孔旁,車身倒於道路邊線近下 水道孔處,系爭植樹孔上留有摩擦痕跡,機車坐墊翻落在機 車車頭前方(本院卷第87頁、第90-97 頁)。因照片中之機 車倒於植樹孔旁,前車輪掛於系爭人行道邊坡上,並緊鄰植 樹孔,植樹孔中又有摩擦痕跡,機車坐墊又飛落於機車車頭 前方等情,可知系爭機車確實係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因前 車輪與植樹孔產生摩擦,失去重力,該機車以前車輪為支點 ,騰空翻落路面,始會造成機車坐墊飛出,而非掉落於車身 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如被告所述,係李天財由南往 北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而自摔跌倒,因其行駛方向與系爭人 行道設置位置同向,而系爭人行道又高於道路路面,該機車 之前車輪應受系爭人行道緣石邊緣之阻擋,而無法駛上系爭 人行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理,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 ⒉至於原告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訊問 證人徐世飛、劉雨青、王惠珠,用供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原因應係李天財自人行道上之植樹孔摔落道路」等情為真 。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 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 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開證人於事發當時均未在場,僅於事後前往探 視李天財,對於事發經過亦僅係聽聞李天財之供述,該轉述 內容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業據 本院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認定如前,業臻明確,原 告聲明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既經本院所認定,證人又非親自 見聞事發經過,其等證述內容,均無足動搖本院已得之心證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爰認並無調查徐世飛、劉雨青、王惠 珠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 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 ,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 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 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該人行道尚在施工,尚未 種植樹木,為確保行經之用路人安全,應設置警告標示及安 全圍籬,被告未設置,顯有管理欠缺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 ,抗辯植樹孔本身構造已經完成,只是尚未種植樹木等語, 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本院 卷第154 頁),證明系爭人行道已於98年12月24日完工,並 經驗收合格,而原告對此驗收證明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已如 前述,可見係爭植樹孔確已驗收合格,施工完畢。復觀諸現 場照片,系爭人行道路面平整、乾淨,系爭植樹孔周圍與系 爭人行道齊高,孔內泥土鋪設完整,現場無施工跡象。則系 爭植樹孔既係設計用以種植樹木之用,自需留有種植坑洞, 以待後續進行植樹工程,不能單以該植樹孔是否已完成種植 樹木,來判斷其完工與否。而系爭植樹孔既已設置完成,自 無另行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難認被告就此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㈢次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 法,被告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 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 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被告對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 務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 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駕 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8 款、第45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原因係因李天 財將系爭機車騎乘上系爭人行道,始自系爭人行道上之系爭 植樹孔摔落道路,致生死亡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駕駛人將機車 騎乘上系爭人行道,顯然違規,且已超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 目的,已屬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縱系爭植樹孔或因無 法承載機車動力及重量,或因機車前輪因泥沙打滑,致李天 財騎乘之機車人車摔落道路,被告均不就此冒險行為負防止 義務,自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 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4 萬2, 5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杞美雲200 萬元、 李恬、李姍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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