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82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明華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9 月5 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於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並於10
0 年9 月14日寄存於反訴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3 紙在卷
可稽,
惟反訴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
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