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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建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8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9 月5 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於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並於10 0 年9 月14日寄存於反訴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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