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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海商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Meritz Fi. 法定代理人 Jeong Ho .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山 被   告 李佳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三、經查,本件原告Meritz Fire& Marine Insurance Co.,Ltd 為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為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有經濟部100 年9 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000121427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標金額為5,940,9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905 元 ,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9,857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依據首揭標準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31,364 元(計算式 :5,940,92 2×3%=171,2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 審酌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410,847 元(59,905+89,857+89,8 57+171,22 8=410,847 ),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應予扣除。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350, 942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命原告供擔保。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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