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楊斐萍 被   告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9,688 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11月14日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