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楊斐萍
被 告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朱清美
上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9,688 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11月14日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則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