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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上訴人  仲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 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 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雖未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為送達對象,惟已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 出所,被上訴人若曾至該派出所領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事實上有收受,即已補足該送達方式之欠缺,而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法院調查上情,然原審竟未作 上述處理,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並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固以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扣 押及移轉命令,即遽予認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不合法 ,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被上訴人為有 限公司,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係以被上訴人為送達對象,並 未以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一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函稿等件 可稽,是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127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不合法 ,上訴人請求給付扣押款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已於判決理 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而法人之送達必 須以法定代理人為收受受達人,方屬適法,故被上訴人有無 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何時領取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個人之見解,既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 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 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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