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被
上訴人 仲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
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
準用,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
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
難
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
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雖未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為送達對象,
惟已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
出所,被上訴人若曾至該派出所領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事實上有收受,即已補足該送達方式之欠缺,而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法院調查上情,然原審竟未作
上述處理,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
本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並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固以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扣
押及移轉命令,即遽予認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不合法
,顯然違背法令
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惟查:被上訴人為有
限公司,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係以被上訴人為送達對象,並
未以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一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
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函稿等件
可稽,是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127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不合法
,上訴人請求給付扣押款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已於判決理
由斟酌全辯論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而法人之送達必
須以法定代理人為收受受達人,方屬適法,故被上訴人有無
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何時領取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個人之見解,既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
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
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