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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檢測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昱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湘琳 訴訟代理人 郭昭輝 被 上訴 人 立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清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 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未支付費用之數額 有所爭執,原審判決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課以 被上訴人舉證責任,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檢測 契約尚有新台幣(下同)7萬8,400元未給付為有理由,顯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6片不良PCB板並未舉證確為被 上訴人檢測有瑕疵所致,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云云, 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6片不良PCB板業經被上訴人以3萬 6,000元折讓,上訴人難再依此於本件主張扣除系爭檢測費 用云云,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2日所提 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即上訴人)不否認於98年9月間 委託原告(即被上訴人)製作治具及測試20032A08GF計447 片之事實及金額。」(見原審卷第32頁),另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就被上訴人主張 未支付費用之數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56頁),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測契約上訴人尚有7萬8,4 00元未給付一節,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誤,原審參酌被上訴人 所提送貨單、電子發票及上訴人上開自認情事,認定上訴人 就系爭檢測契約尚有7萬8,400元未給付,自難謂有何舉證責 任分配錯誤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測試PCB板具有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以行 使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 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測試系爭PCB板具有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 訴人上訴意旨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PCB板非其檢測 有誤等語,並不足採。另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品質異常矯正單 為被上訴人於作業流程中有所疏失,與他項流程之產品混淆 造成蓋章印記錯誤,然此部分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PC B板之檢測有瑕疵,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往來郵件、上訴人 聯絡單及折讓電子發票亦均難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檢測PCB板 有瑕疵,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 述,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顯然不符,自難謂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100年9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經法官於辯論終結前,當庭詢問當事人有無其他證據尚 待調查,兩造均答稱無,原審始行終結辯論程序,有原審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20日提出陳報狀1份補充陳述爭執 未支付費用之數額,並檢附被證六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之電子 郵件、被證七上訴人公司聯絡單,依其情形顯係上訴人因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自得不予審究,故原審依卷附折讓證明單認定系爭6 片不良PCB板業經被上訴人以3萬6,000元折讓,上訴人難再 依此於本件主張扣除系爭檢測費用,雖未斟酌上開被證六、 被證七資料,亦難謂原審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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