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昱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湘琳
訴訟代理人 郭昭輝
被
上訴 人 立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清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而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
難謂為屬違
背法令。又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未支付費用之數額
有所爭執,原審判決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課以
被上訴人
舉證責任,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檢測
契約尚有新台幣(下同)7萬8,400元未給付為有理由,
顯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6片不良PCB板並未舉證確為被
上訴人檢測有瑕疵所致,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云云,
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6片不良PCB板業經被上訴人以3萬
6,000元折讓,上訴人難再依此於
本件主張扣除系爭檢測費
用云云,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2日所提
民事
答辯狀自承:「
被告(即上訴人)不否認於98年9月間
委託原告(即被上訴人)製作治具及測試20032A08GF計447
片之事實及金額。」(見原審卷第32頁),另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就被上訴人主張
未支付費用之數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56頁),
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測契約上訴人尚有7萬8,4
00元未給付
一節,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誤,原審
參酌被上訴人
所提送貨單、電子發票及上訴人
上開自認情事,認定上訴人
就系爭檢測契約尚有7萬8,400元未給付,自難謂有何舉證責
任分配錯誤違
反證據法則之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測試PCB板具有瑕疵,並請求
損害賠償以行
使抵銷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上揭法條與判例,
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測試系爭PCB板具有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
訴人上訴意旨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PCB板非其檢測
有誤等語,並不足採。另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品質異常矯正單
為被上訴人於作業流程中有所疏失,與他項流程之產品混淆
造成蓋章印記錯誤,然此部分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PC
B板之檢測有瑕疵,至上訴人所提
兩造間往來郵件、上訴人
聯絡單及折讓電子發票亦均難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檢測PCB板
有瑕疵,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
述,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顯然不符,自難謂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再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100年9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經法官於辯論終結前,當庭詢問當事人有無其他證據尚
待調查,兩造均答稱無,原審始行終結辯論程序,有原審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
復於同年月20日提出
陳報狀1份補充陳述爭執
未支付費用之數額,並檢附被證六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之電子
郵件、被證七上訴人公司聯絡單,依其情形顯係上訴人因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自得不予審究,故原審依卷附折讓證明單認定系爭6
片不良PCB板業經被上訴人以3萬6,000元折讓,上訴人難再
依此於本件主張扣除系爭檢測費用,雖未斟酌上開被證六、
被證七資料,亦難謂原審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
綜上所述,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