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程美玉 被 上訴人 時代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60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 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 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具狀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外,關於上訴理 由則記載另狀補提等情,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 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 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