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程美玉
被
上訴人 時代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簡寶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60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
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
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
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具狀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外,關於上訴理
由則記載另狀補提
等情,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顯有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
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
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
期間,依據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自
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