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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高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顯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林慶輝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氫氣工廠動力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45, 000 元(含加值營業稅145,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 1 月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交付完成且使用今,被告 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436,000 元,尚積欠尾款609,000 元 迄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民法第505 條及兩造間 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訴。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 程完工業主驗收合格付款後,乙方得請領百分之二十之工 程尾款。」又系爭工程契約一開始即載明「甲方為科毅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故系爭工程契約所 約定之業主自是指被告無疑。被告辯稱該業主指定作人 (即訴外人台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化工) 云云,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縱認系爭工程契約 所約定之業主確為台泥化工,然系爭工程為台泥公司與被 告所簽立安園專業儀控電器設備拆建保管重建工程(下稱 安園重建工程)之一部分,安園重建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 103,000,000 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45,000 元,僅 占相當微小的一部分;且被告所承做之安園專案共有五大 工程,而所謂的驗收又必須待全部五大工程完工才能辦理 驗收,若當中有一、二項工程有工程糾紛,導致無法驗收 ,則原告勢必受其他工程不能驗收之結果影響而不能請款 ,故應認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對原 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 (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原告得否請 求,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完工、是否將工作交付被告、是否 經被告驗收為判斷基準。依被告自行書寫予其業主之信函 ,於說明二載明「本公司於2010年1月18日完成氫氣工廠 儀電工程施作,並於1月底配合試車完成,正式商業運轉 ,該區工程已告完竣。」證人即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昌公司)前儀電課長張東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已開始商業運轉,迄今已二年餘等語 ;另依信昌公司內部文件99年12月24日之氫氣工廠現場操 作紀錄表,顯示信昌公司抄表人員有分三班計算氫氣生產 量,信昌公司101年1月份、2月份氫氣之生產量表統計亦 顯示,101年1月份生產量為0000000立方公尺,101年2月 份之生產量為0000000立方公尺,以上資料均足證系爭工 程業已百分之百完工,原告並交付工作物予台泥化工之子 公司信昌公司作正式商業運轉二年餘,信昌公司或被告公 司對此部分雖故意不辦理形式上之驗收,解釋上當然為信 昌公司已受領工作物為生產,並含有驗收承認受領工作物 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至於訴外人台泥公 司101年2月3日函覆雖表示:「氫氣工廠動力安裝工程目 前尚未完成故尚未正式啟用。」然台泥化工與被告公司之 承攬契約名稱為「安園專案儀控電器設備拆遷保管重建工 程」,因其與被告之安園專案工程尚未完成,故當然尚未 正式啟用,故台泥化工有可能誤解鈞院之意。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確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並尚有工程尾款 609,000元未給付,惟系爭工程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付款後,乙方得請領 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尾款」,查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台泥化 工正式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屆至, 其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已明定被告是甲方 、原告是乙方,但在前言中卻將業主台泥公司誤載為被告 公司,此為明顯之錯誤,被告既係甲方,自不可能再為業 主。 (二)原告所承做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 向訴外人台泥化工所承包之安園專案有五項工程,系爭工 程為安園重建工程之一部分,業主台泥化工要求全部工程 完工始願驗收。本件縱然台泥公司或信昌公司確有對氫氣 工廠試車運轉,但一者整個工程確實未完工,再者請款條 件是「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惟業主確實未出具「工程完 工驗收單」及「工程證明書」,則自不能以原告推測及擬 制之詞認為「足證信昌公司確實有做過驗收動作」;再退 萬步言,信昌公司即使做過部分之驗收動作,但在未出具 「正式驗收合格」文件前亦不符合契約書「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付款」之約定。 (三)兩造間已第一次合作,其它工程契約亦約定需經業主正 式驗收始付尾款,且此類牽涉業主驗收之案件大多數均在 業主驗收後始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均無異議,亦未主張該 等合約有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任何顯 失公平之處,若果有之,則為何原告對於先前兩造所簽訂 之其他合約俱未為顯失公平之主張?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總工程款為3,045,000元(含加值營業稅145,000元 )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付款後,乙方得請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尾 款」。 三、系爭工程已於99年1月間完工,尚未核發竣工證明書予原告 。 四、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436,000元,尚積欠工程尾款609, 000元未給付。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向訴外人台泥化工所承攬「安園專案」五大 工程之一即「安園專業儀控電器設備拆建保管重建工程」( 下稱安園保管重建工程)之一部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台泥化工於2012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函覆本院說明 詳。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前言載明:「定作人 (以下簡稱甲方):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以下 簡稱乙方):高嶄有限公司。」已明確約定甲方為被告,雖 之後前言載明:「甲方為柯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業主)辦理氫氣工廠動力安裝工程,茲將其工作項目委由乙 方承辦)」,然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7、9條內容,均同 時提及甲方及業主,被告既為甲方,自不可能再同時為業主 ,故依據系爭契約訂立之緣由以及契約書之上下文內容,當 可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前言所載:甲方為柯毅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業主)等字樣確屬誤繕,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所 稱之「業主」應為訴外人台泥公司無誤。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 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均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付款後,乙方得請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尾款」;另被告自行 提出與原告所簽訂之其他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亦有相同約定,足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 定確屬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惟 訴外人台泥公司將整個安園專案五大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興建 ,總工程款高達1 億6 千多萬,該專案中之安園保管重建工 程之工程款為000000000 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為 0000000 元,僅占該安園保管重建工程之一小部分,其占整 個安園專案比例更屬微小,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前開約定,須 待被告所承做之安園專案之五大工程全部完工才能辦理驗收 ,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尾款,若被告遲不完工或訴外人台泥化 工遲不辦理驗收,原告將永不得請領尾款,不啻將被告不完 工或訴外人台泥化工不驗收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對原告極 為不公平。且該安園專案合約原完工期限為99年8 月31日, 先延展至100 年6 月30日,後又延展至100 年10月31日,近 日台泥化工又通知被告延展至103 年3 月31日,此有被告提 出之增補合約以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可知安園專案工程至 今尚未完全,且至少要等到103 年之後才有可能完工,然系 爭工程早於99年1 月業已完工,若須繼續等待整個安園專案 完工並完成驗收始能請領尾款,將使原告遭受長時間不能請 領款項之損害,故此約定條款不合理之處甚明,依前開法條 之規定,此部份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執此約定作為拒絕給 付尾款之理由,不足採信。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 於99年1月已然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台泥化工 之子公司信昌公司亦已正式運作該氫氣工廠並從事生產等情 ,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方永勝、信昌化工前儀電課長張 東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氫氣工廠完工後已經交 由信昌公司運轉,(問:你何以認為信昌公司已經運轉?) 因為我們之後有做信昌公司長約,每運轉一段時間要做歲修 ,作歲修時有執行到氫氣工廠的歲修工作。」、「(問:氫 氣安裝工程何時完工是否知道?)完工確實日期我不清楚, 印象中99年初開始正式運作。(提示101 年3 月14日調查證 據聲請二狀附件一與附件二,是否是屬於信昌公司內部文件 資料?)是。(問:紀錄表是何用途?)是氫氣工廠生產運 作時操作人員所製作的生產紀錄,上面記載的操作人員邱啟 萍是信昌公司人員,其他我不請楚。(問:公司氫氣工廠正 式運準到現在是否已經有二年?)我是99年8 月退休,當時 氫氣工廠是有運轉,現在是否有運轉我不清楚。(問:氫氣 工廠工程若已交付正式運轉,你認為是否是算正式完工?) 應該是完工才能運轉」等語明確,並有信昌公司內部文件99 年12月24日之氫氣工廠現場操作紀錄表,及101 年1 月份、 2 月份氫氣之生產量表在卷可佐。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 ,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業主正式運作生產,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自可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惟被告目前僅給付原告 工程款2,436,000 元,尚積欠工程尾款609, 000元未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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