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盈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琇琪
訴訟代理人 劉盈仁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簡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正松
朱立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秀梅,並經其聲
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
伊
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雄縣鳳山國小操場復建工程
暨校舍整
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21日
。伊於同年4 月13日開工後,發現系爭工程有下述事由,應
予展延工期:㈠同年月21日會同監造單位蘇有德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監造單位)針對原有跑道隆起、凹陷不平處進行開
挖
勘驗,發現跑道東向彎道處原土層夯實不佳且混雜營建廢
棄物,直線道東側深度60公分及85公分處各有埋設舊有管路
,及跑道內排水涵管埋設高程經現場測量,外側現有排水溝
高程高於跑道內排水溝,跑道內水溝之排水將無法引流至外
排水溝排出,將導致積水回堵在跑道內水溝等問題,必須先
行解決始能繼續施工。
惟此
非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且
迄
至監造單位於同年5 月7 日指示處理方式前,跑道工程無法
施工,應展延工期17日;㈡99年5 月23日、24日、28日、29
日、30日均因降雨無法施工,其中5 月23日及30日降雨量皆
達豪雨標準,需曝曬3 日,應展延工期11日;㈢伊就系爭工
程聚胺酯跑道(下稱PU跑道)之底漆及結合劑最初送審資
料未通過,爭執契約設計之規範數值過高,事後證明迄至同
年9 月15日接獲第二家廠商函文通知前,僅有一家廠商生產
之材料合於契約設計之規範值,依採購法規定,原即無從送
審,故在PU材料試驗規範爭議
期間所致PU跑道遲延施作
,伊無
可歸責事由,依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同年7 月21日、同
年9 月9 日營繕會議達成之結論,不應計入工期。再者,系
爭跑道瀝青混凝土工項(下稱AC工項),關於粒料篩分析
16號篩現場取樣試驗之數值為28% ,低於監造單位核可之工
地拌和公式2 %,仍在許可差範圍。然被告於同年10月6日
發函要伊將AC刨除重作,其後並稱如未刨除重作,將不進
行PU材料進場抽驗事宜,並因伊回函表示不須刨除重作,即
於99年10月19日通知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終止契約不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各
款所訂情形,應屬
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故被告應
返還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00,00
0 元,及給付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373,50 4元。
爰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2,773,5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包括操場復建及校舍整建,於跑道開挖
探勘期間,校舍整建工程照常進行,未全面影響網圖要徑作
業之進行,或造成後續工程無法進行,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8 條第3 項展延工期之約定。且伊已依原告開挖探勘等非屬
原契約項目之工作內容,及變更一處陰井暨涵管埋設之工作
項目(下稱減項設計),展延工期7 天。再者,原告已於5
月26日完成跑道AC之鋪設,並無因減項設計尚未提出書面
而未能施作後續工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PU跑道施工說明
,AC完成後應養生14天以上,於鋪設PU跑道前一天應施
做含水率檢測,此時方有曝曬必要。故原告申請降雨展期之
日期,除99年5 月23日已達豪雨標準外,均屬於養生初期,
無曝曬之需求,同意展期一天。又原告對於PU材料及AC
粒料篩分析之契約規範值,均未於履約前要求釋疑,即應依
約履行。況系爭契約關於PU材料之設計,並無規範值過高
致原告窒礙難行或限制競爭綁標情事,伊依據99年9 月9日
工程營繕會議結論,函詢廠商後,已提出合於契約規範值之
生產廠商予原告,原告不得以此爭議之期間爭取工期。關於
AC粒料之16號篩分析過篩率,原告送審資料為30% ,合於
30 - 40%之契約規範值,伊始同意進料,然現場取樣試驗結
果為28% ,不符契約規範值,影響AC基層各篩號間級配結
構及PU跑道耐久性;若加鋪則將影響操場高程,為維持工
程品質及安全性,始要求原告刨除重作;原告拒絕刨除重作
,已違反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另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
後,原告應於99年5 月29日完工,然截至99年6 月30日止,
施工進度僅59.19 %,其後均未再進場施作,迄99年10月19
日逾期天數已達143 天,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
定,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且原告就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
事由,伊依契約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伊終止系爭契
約後,經結算原告已施作工程款金額為1,493,168 元;原告
並應賠償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計有後續
發包增加之工程款645,249 元、場地恢復金35,000元、管理
費19,357元,及規劃設計費30,649元,並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
571,702 元,扣除之後,原告可領回工程款為191,211 元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99年4 月1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原約定完工日
期為99年5 月21日。原告已依契約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40
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開工,於同年月21日會同監造單位針對
原有跑道隆起、凹陷不平處進行開挖勘驗,發現跑道東向彎
道處原土層夯實不佳且混雜營建廢棄物;直線道東側深度60
公分及85公分處各有埋設舊有管路;跑道內排水涵管埋設高
程經現場測量,外側現有排水溝高程高於跑道內排水溝。監
造單位於同年5 月7 日指示處理方式為:⒈跑道東向彎道處
原有營建廢棄物挖除運棄,回填原有跑道級配;⒉直線道東
側處二處舊有管路
予以保留,開挖處分層回填夯實;⒊原設
計四處涵管變更為一處,由東側內水溝沿東側直線跑道內緣
石邊至曹公圳。
㈢原告以前項開挖勘驗日起,迄同年5 月7 日監造單位指示處
理方式前之期間無法施工之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7天
。被告則給予工期7 天,包括:開挖探勘1 天;會勘、營建
廢棄土清運、回填夯實2 天;變更一處陰井及涵管開挖埋設
2 天;草皮開挖埋設、涵管引接曹公圳2 天(本院卷㈠123
至124 頁)。
㈣原告以99年5 月23日、24日、28日、29日、30日均因降雨無
法施工,其中5 月23日及30日降雨量皆達豪雨標準,需曝曬
3 日之理由,申請展延工期11天。被告僅以同年月23日達豪
雨標準為由,同意展期1 天(本院卷㈠124 頁、卷㈡155 頁
)。
㈤監造單位於99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提出之13mm
聚胺酯空隙式跑道(PU跑道)材料試驗報告判讀結果,底漆
及結合劑測試不合格,要求再檢送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進場
抽驗。因原告爭議契約規範值過高,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同年
7 月21日召開營繕會議,就底漆及結合劑重新測試之議題達
成結論為:由監造單位提供3 家材料商,原告購買後由兩造
與監造單位三方共同抽料送驗;原告於送驗期間提出停工申
請,申請理由若成立,則不計工期,否則工期照算。同年9
月9 日三方再次召開營繕會議,作成結論為:PU材料的規範
,若只有一家符合,被告將主動修正規範的內容;被告將詢
問生產商的資料,提供原告。
㈥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已完成系爭跑道AC鋪設,依合約施工
規範應養生14天以上,並計入工期。
㈦系爭AC工項之試驗項目,包括瀝青含量、粒料篩分析、壓
實度、高度等4 項。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粒料16號篩分析
過篩率為30% ,符合契約規範值30%-40% ;現場取樣試驗結
果,累積過篩率為28%。
㈧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再提出PU跑道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
單位於同年10月11日通知審查通過,並請儘速進料進場。
㈨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影
本予原告,變更內容為排水涵管即高壓水泥管及埋設工項,
由33.6公尺減少數量為30.1公尺,減少金額1890元。
㈩截至99年6 月30日止,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為59.19 %
,其後迄99年10月19日,均未再進場施作(本院卷㈡81、32
2 頁)。
被告於99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增加支出之款
項為:工程款645,249 元、場地恢復金35,000元、管理費
19,357 元 ,及規劃設計費30,649元(本院卷㈡269 頁)。
五、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並不爭執。惟被告就契約之
終止及效果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迄99年10月19日止,僅達59.19%,且所施作之跑道AC
,現場試驗數值未達契約AC粒料級配16號篩分析規範數值
,復拒絕依被告要求刨除重作,違反契約約定;伊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 項第5 、9 、11款之約定,得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就契約終止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應賠償逾期違約金及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等語。原告
則抗辯:系爭工程有應展期及不計工期之事由,被告
所稱進
度落後,不可歸責原告,且監造單位就AC工項粒料16號篩
分析核可之工地拌和公式為30%,現場取樣試驗之數值為28
% ,僅低於工地拌和公式2 %,仍在6%許可差範圍,被告要
求原告刨除重作,並不合理;故被告無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
定之終止權,其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給付已結算之工程
款等語。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主張自99年4 月21日進
行跑道開挖探勘,迄監造單位於同年5 月7 日指示處理方式
前,跑道工程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7天,是否有理由?應
展延天數為若干?㈡原告另主張,迄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提
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即變更為埋設一處排水
涵管之變更設計,包括施工圖面予原告前,原告無法施作跑
道工程,致被告於99年10月19 日 終止契約時,跑道尚不及
施工完成,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99年5 月23日、24日、28
日、29日、30日均因降雨無法施工,其中5 月23日及30日降
雨量皆達豪雨標準,需曝曬3 日,被告應展延工期11日,是
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跑道PU底漆及結合劑之
契約規範數值是否過高之爭議期間,不應計入工期,故因此
導致之施工延誤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據為終止契約事由
,是否可採?㈤被告以原告施作之跑道AC未達契約AC粒
料16號篩分析規範數值,要求刨除重作,是否有理由?㈥被
告以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拒絕刨除跑道AC重新鋪設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9 、11款約定,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原告抗辯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應依合約約定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計付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㈦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工項,結算金額若
干?㈧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工程
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自99年4 月21日進行跑道開挖探勘,迄監造單位於
同年5 月7 日指示處理方式前,跑道工程無法施工,應展延
工期17天,是否有理由?應展延天數為若干?
被告固以:跑道開挖探勘期間,校舍整建工程照常進行,未
全面影響網圖要徑作業及後續工程之進行,且已就因此增加
之非契約範圍工作項目給予7 天工期等語。
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填製之施工日誌記載(本院卷㈠160 至
176 頁,暨提出送鑑定之施工日誌),自99年4 月13日開工
至同月21日,工程預定進度12.2% ,實際進度8.6%,當時已
施作完成者,包括:假設工程、安全設施及標誌、「現有跑
道PU面層及基層刨除、運棄」、「外部施工鷹架及防護設施
」、「甲梯外牆飾材、粉刷層全面打除運棄」、「操場內溝
陰井打除、合法運棄」、「現有沙坑打除、合法運棄」、「
高壓水泥管(即排水涵管)及埋設33.6公尺」,「現有連鎖
磚抵觸處拿除、搬運、堆置275 平方公尺」,正進行之工項
為「操場內排水溝污泥清理、疏浚」;迄至同年5 月7 日,
已完成工項,除「操場內排水溝污泥清理、疏浚」外,僅增
加「測量放樣、施工確認圖及材料送審費」、「連鎖磚回鋪
費用27平方公尺」,工程預定進度51.7% ,實際進度9.1%,
即僅增加0.5%。足見在
上開跑道開挖探勘期間,並非如被告
所稱,未全面影響網圖要徑作業及後續工程進行。
⒉再對照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預定表,於99年4 月21日前應施
作完成而實際未施作之工項,跑道部分為「測量放樣、施工
確認圖及材料送審費」(工期1 天)、「跑道刨平後整平、
夯實」(工期1 天)、「甲型陰井」及「乙型陰井」各4 座
之設置(工期合計1 天);校舍整建部分為「外牆防水粉刷
」(工期4 天,99年4 月19日至22日)。則因為需要開挖探
勘而實際影響工程要徑工期3 天。然因探勘期間已施作「測
量放樣、施工確認圖及材料送審費」,工期1 天,及被告就
契約變更為1 處陰井所需契約外工項,已另核給4 天工期,
包括在上述之7 天工期內(見本院卷㈠124 頁),是原契約
應施作之4 處涵管埋設(33.6公尺)固已完成,工期1 天,
及原應施作之陰井設置尚未施作,工期1 天,均不應再計給
工期。故此部分認應再展延之工期為1 天。
⒊又依施工進度表所示,99年4 月22日至5 月7 日應施作之工
項,跑道部分,僅現有水溝之清理、疏浚仍得進行,且實際
已經施作,此部分工期3 天,屬要徑工程,其餘包括「厚10
公分碎石配壓實」及「鋪設7 公分厚瀝青混凝土」等要徑工
項,則須待業主即被告或監造單位就開挖結果,確定、指示
如何施作後,始得進行,實際上亦未有任何工進,如施工日
誌所示;至於校舍部分應施作者,則為防水粉刷、水泥漆粉
刷等非屬要徑工項。是足認此探勘期間,扣除3 天可實際施
作工項之工期後,應核給13天之工期(16-3=13 ),再加計
前述因有開挖探勘原因,致無法施作「跑道刨平後整平、夯
實」(工期1 天),應計給之工期1 天,認應展延工期14天
。至於被告已核給之工期7 天,既係就增加施作之契約外工
項所為,自不包括在此應加給之14天工期內。
㈡原告另主張,迄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即變更為埋設一處排水涵管之變更設計,包
括施工圖面予原告前,原告無法施作跑道工程,致被告於99
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跑道尚不及施工完成,是否有據?
查監造單位於99年5 月7 日指示原告,就開挖探勘部分,應
處理方式為:⒈跑道東向彎道處原有營建廢棄物挖除運棄,
回填原有跑道級配;⒉直線道東側處二處舊有管路予以保留
,開挖處分層回填夯實;⒊原設計四處涵管變更為一處,由
東側內水溝沿東側直線跑道內緣石邊至曹公圳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本院卷㈠97至106 頁,209 至210 頁),其
內容為將跑道內原埋設之四處排水涵管,變更為埋設一處排
水涵管,及變更新設四座甲型陰井之設置地點,故排水涵管
即高壓水泥管及埋設工項,由33.6公尺減少數量為30.1公尺
,減少金額1890元,有該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所附議定書、施
工圖面
可稽。該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施工圖面,與99年5 月7
日監造單位指示「處理方式⒊」之變更一致,原告並已於同
年5 月26日完成跑道AC之鋪設,是應認被告僅係將指示變更
結果,作成正式變更設計文書及圖面,原告並無因此無法繼
續施工之情事。又原告稱:因排水涵管對曹公圳排放口之確
切位置,至變更圖面提出時始確定,之前為恐跑道無法排水
,如先施作PU跑道,PU跑道遇雨積水將受損,故不能先行施
作等語。惟原告未能繼續施作PU跑道,係因其所提出PU跑道
材料之底漆及結合劑測試不合格,經監造單位於99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再檢送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進場抽驗;其後因原
告爭議契約規範值過高,兩造與監造單位陸續於同年7 月21
日及同年9 月9 日召開營繕會議,研商解決方案;原告迄99
年9 月23日提出之PU跑道材料送審資料,始經監造單位於
同年10月11日通知審查通過,並請儘速進料進場,如兩造上
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爭執係因變更後排水涵管排放口
未確定,始未施作PU跑道
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99年5 月23日、24日、28日、29日、30日均因降雨
無法施工,其中5 月23日及30日降雨量皆達豪雨標準,需曝
曬3 日,被告應展延工期11日,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以同年月23日達豪雨標準為由,同意原告展期1 天,
經被告陳明(本院卷㈠124 頁、卷㈡155 頁)。再者,兩造
均同意系爭跑道AC之鋪設,工期為3 天(本院卷㈡326 頁)
,及依系爭工程PU跑道施工說明B-4 記載:AC鋪設完成後應
養生14天以上,且於鋪設PU前1 天應施作含水率檢測(含水
率應小於8%),方可准予施做,養生期間應計入工期等語(
本院卷㈠180 頁)。而原告係於99年5 月26日完成系爭跑道
AC鋪設,則推算其於同年月24日已開始鋪設,當日並無因天
候不能施工情事,自不合於申請展期條件;5 月26日起算14
天內,則為養生期間,已計入工期,且原告主張之降雨日期
,均未達鋪設PU前1 天應施作含水率檢測階段,自亦不合於
申請展期之條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核准展延工期1 天
,並無不當。
㈣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跑道PU底漆及結合劑之契約規範數值
是否過高之爭議期間,不應計入工期,故因此導致之施工延
誤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據為終止契約事由,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原告最初提出PU材料送審資料時,僅有一家廠商
生產之PU底漆及結合劑材料合於契約設計之規範值,依採
購法規定,原即無從送審,且足認其爭執PU材料試驗規範
值過高為有理由,故在爭議期間不能施作PU跑道所致之遲
延,不可歸責原告,依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同年7 月21日、同
年9 月9 日營繕會議達成之結論,不應計入工期等語,經提
出99年7 月21日、同年9 月9 日營繕會議,台灣琦麗樹脂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麗公司)99年9 月15日函文,及展
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99年9 月14日報
價單(本院卷㈠42至48頁)為憑,被告就營繕會議
記錄及上
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經查:
⒈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同年7 月21日召開營繕會議,原告於該會
議中爭執:系爭契約所定之PU底漆及結合劑試驗方式並不是
針對此材質,數值也明顯高於國家標準,若建築師可以提供
符合契約規範的材料,願意購料送檢驗;爭執試驗方式及數
值偏高,導致目前進的材料無法達到契約規範等語。建築師
則表示:今天提出實際施工案例(製造廠商實驗數據),如
展華公司、琦麗公司、慶泰樹脂化學公司(下稱慶泰公司)
之底漆及黏著劑數據,都是現場抽樣做測試的,測試的數值
皆經試驗單位簽名
認證,都能達到一定的標準,
本案契約的
規範比上述三家的數值為低,
足證本案的設計並沒有失當或
綁標,但本案送驗的底漆及黏著劑都沒有通過契約的規範,
且數值落差太大等語。並就此部分議題作成結論為:就PU底
漆及黏著劑重新測試原則是,由建築師提供手邊這3 家材料
商,由原告購買後,兩造與建築師共同抽料送驗,就此一試
驗項目找具有認證的實驗室做檢測,若此一實驗項目全國無
具認證的實驗室時,才找無認證的實驗室;原告於送驗期間
,請來文申請停工,申請理由若成立,則不計工期,否則工
期照算(本院卷㈠42至44頁)。同年9 月9 日三方再次召開
營繕會議,會議內容針對PU材料部分提及:PU材質是影響本
工程的最大因素,請原告在維持品質的條件下繼續施工;材
料符合規範,且能在現場施作,原告願意配合施作,也請被
告提供相關訊息等語,並作成結論為:PU材料的規範,若只
有一家符合,被告將主動修正規範的內容;被告將詢問生產
商的資料,提供原告等語(本院卷㈠44至46頁)。是就營繕
會議討論內容,不能認於同年9 月9 日開會時,只有一家廠
商有能力製造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底漆及黏著劑。
⒉系爭契約就底漆之規範值為抗拉強度180kgf/cm(2)以上、伸
長度126%以上;結合劑(即黏著劑)之規範值為固成分85%
以上、抗拉強度160kgf/cm(2)以上、伸長度500%以上,原告
於99年5 月27日取樣之材料,送驗不合格,有試驗報告可稽
(本院卷㈠213 、214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包
括展華公司於97年5 月2 日取樣送驗;琦麗公司於96年12月
5 日及同年3 月16日取樣送驗;慶泰公司於98年4 月21日及
96 年12 月31日取樣送驗者,依據相同之試驗依據,均高於
上開系爭契約之規範值(同上卷217 至220 頁),即無原告
所稱無第二家廠商有能力製造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底漆及黏
著劑之情形。
⒊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去函5 家PU材料廠商,如產品符合所附
規範值者,請其函覆等語,
嗣經展華公司於同年月14日提出
報價單,琦麗公司於同年月15日函覆(同上卷235 至237 頁
)。琦麗公司函覆內容,於說明欄固
略以:參考本設計規範
(結合劑材料)要求,經本公司研發測試後於9 月9 日量產
,並做試體,9 月15日測試固成分87% 以上、拉力
180kgf/c m(2) 以上、伸長率600%以上等語。原告並據以主
張:琦麗公司就該材料係於99年9 月9 日始有能力量產,且
足證在此之前無第二家廠商生產等語。然依前述琦麗公司於
96年12月5日 及同年3 月16日取樣送驗之結合劑及底漆試驗
報告所示,其試驗結果均高於本件規範值,並無不能生產符
合本件契約規範材質之情形。且依該琦麗公司函文之義涵,
亦僅得認其係參考系爭契約規範之要求為研發測試後,於同
年9 月9 日量產並做試體;換言之,係特為系爭契約規範之
要求作研發測試。是亦無從據此認琦麗公司在99年9 月9 日
之前,無生產合於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結合劑及底漆。況原
告復未提出其於此爭議期間,曾依營繕會議結論提出停工申
請,並經被告核可之證明,則其原應受合約
拘束,提出合於
契約規範之材料。從而,原告因爭執PU材質之規範值,致履
約延誤,自有可歸責事由;其主張就此爭議期間之延誤施工
,為不可歸責,不應計入工期,或不可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
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迄99年9 月23日再提出PU跑道材
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11日通知審查通過,並
請儘速進料進場;原告則回函稱將於同年月20日進料。則應
認原告至此始得進場施作PU跑道,在此之前之遲延,未經被
告核可停工,自應計入工期。
⒋系爭契約為限期99年5 月21日完工,依上開說明,應予展期
22天(7+14+1=22 ),故展期後,應於99年6 月12日完工。
而被告於99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應以同年月18
日作為計算原告遲延完工日數之基準,計逾期完工128天(
18+31+31+30+18=128)。
㈤被告以原告施作之跑道AC未達契約AC粒料16號篩分析規
範數值,要求刨除重作,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跑道AC粒料篩分析現場取樣試驗結果,
16號篩之累計過篩率為28% ,低於監造單位核可之工地拌和
公式2 %,仍在許可差範圍等語。被告則以:AC粒料之16
號篩分析過篩率,原告送審資料為30% ,合於30% -40%之契
約規範值,被告始同意進料,且足認原告有履行之能力;該
契約規範值已考量許可差,未達該規範值將影響跑道結構密
度、平整度、厚度誤差、使用年限,況且系爭AC抽驗結果
,尚發現粗密級配層有一處呈脫層,及現場鑽心取樣密級配
試體二處呈粉碎狀、厚度不足
等情況,並考量加鋪將影響操
場高程,始要求拆除重做等語。經查:
⒈本院將此部分爭執事項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據
提出鑑定報告,認為:㈠在座標圖上,將級配粒料粒徑與累
積過篩百分率對應各點連結,可繪得一關係曲線「級配粒料
曲線」,若欲獲得「良好級配粒料配合比例」,該「級配粒
料曲線」應保持平順、
彼此間不宜有太大落差產生折線;將
各級配粒料的規範上、下限值繪入座標,連結各點,可形成
一規範帶,若「級配粒料曲線」位於規範帶內,即屬合格級
配粒料;㈡被告核定之「工作拌和公式」,就1/2 吋篩網及
16號篩並未規定規範上、下限值(參本院卷㈡第7 頁),依
良好級配粒料曲線應落於規範帶範圍內之觀念,可推估1/2
吋篩網及16號篩之合理上、下限值,依序為67 %至87% 、27
% 至40% ;㈢系爭16號篩之「工作拌和公式」值與契約規範
下限值30% 相同,表示其「工作拌和公式值」並無下限值。
依一般「工作拌和公式值」應介於規範上、下值之間之實務
慣例,如未考量允許誤差值,實務上不合理;㈣依上述「良
好級配粒料曲線應保持平順、彼此間不宜有太大落差產生折
線」的觀念,系爭AC粒料16篩號規範下限值之對應點為一
折線,表示下限值有誤,應予修正;根據上述推估之16號篩
「工作拌和公式」下限值為27% ,及良好級配曲線連結之結
果,亦可推估16號篩之規範下限值為27% 。故本件現場取樣
試驗結果,16號篩之累計過篩率28% ,仍在合理下限值範圍
內,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給付,並無瑕疵;被告主張已考量
許可差問題,判定不合格,要求原告拆除重新鋪築,對履約
公平性,有失公允且不符實際等語(本院卷㈡193 頁204 頁
)。鑑定機關已審酌兩造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施工品
質計畫書、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工程現況清點驗收結算
表,及工程實務慣例、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
範」等資料,作成鑑定報告,且審酌其立論並無不符
論理法
則,亦無被告所指之疏漏(詳如下述),
核屬可採。
⒉被告固指稱:依鑑定報告及所附表一、表二,顯然以鋪設一
般道路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並未考量本件係田徑跑道工程
之使用特性,及設計者就規範定有上、下值,即已考量容許
差,故鑑定結果認16號篩分析規範過高,並不足採等語。惟
本院審究:⑴上述鑑定理由,已
參酌考量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之內容、相關規範事項等,⑵鑑定報告所附附表一,僅在顯
示各工程
主管機關針對粗級配AC及密級配AC之「篩分析
表」,分別訂有不同過篩百分率之規範值;表二則係各工程
機關對於「工地拌和公式」規範之「允許誤差」百分比及「
驗收方式」,鑑定機關並未據以作成上述本院所採認之鑑定
意見,⑶證人蘇有德係系爭工程之設計兼監造者,其設計之
16號篩分析規範既有上述鑑定理由所指之錯誤,對於本件非
無利害關係,證詞已有偏頗
之虞,其於本院復一再指稱鑑定
機關係依一般道路標準為鑑定,未考量系爭跑道工程之特性
,及其所訂規範值已考量容許之誤差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
即有未合,核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鑑定報告瑕疵之指摘,為無理由。
⒊被告另以:系爭AC抽驗結果,尚發現粗密級配層有一處呈
脫層,及現場鑽心取樣密級配試體二處呈粉碎狀、厚度不足
等情況,並考量加鋪將影響操場高程,始要求拆除重做等語
。
惟查:⑴兩造與監造單位間於99年7 月21日召集之營繕工
程會議,關於系爭AC瑕疵,建築師僅表示:篩分析16號試
驗數據28,未符合契約規範;厚度規定有區分為單點及平均
值,在抽樣檢測中,若以採樣四點的平均值是符合規定,但
以單點來看有二點未符縣府的容許差值等語;原告則稱:若
AC嚴重到有需要刨除,就重新刨除重做,縣府規定厚度不
夠部分,挖除加鋪等語,並未應允一定刨除重鋪,會議亦未
就此作成結論。⑵兩造於99年9 月9 日召集之營繕工程會議
,討論AC不合格部分,將尋求補救措施等語,未提及其他
瑕疵,亦未作成結論。⑶兩造於99年10月5 日工程營繕會議
,討論內容記載:AC部分不合格處,請原告回應,油量(
篩分析)、厚度、夯實度,目前僅夯實度合格,原告願意減
價收受,被告維持品質之決定,不願減價;建築師建議AC
刨除,以確保品質,第二項建議,依合約加鋪7 公分,請原
告衡量;原告尊重被告及建築師的意見等語,決議則記載:
被告要求AC刨除,重新施作,由被告出具公文給原告作依
據;刨除的施工方式,尊重原告等語(本院卷㈠42至46頁,
52至53頁)。觀之上開歷次會議討論內容,均未提及系爭A
C抽驗結果尚發現粗密級配層有一處呈脫層之現象,亦未曾
以現場鑽心取樣密級配試體二處呈粉碎狀、厚度不足之原因
,要求原告刨除重做,顯然未足作為刨除之理由。又依上開
會議結論,原告固表示AC如嚴重到有需要刨除時,同意刨
除,然非無條件承諾刨除,甚至於99年10月5 日會議中表示
願減價收受,
嗣後復於99年10月9 日行文被告,爭執AC未
達刨除程度等語(同上卷54至55頁)。從而,亦不足認系爭
AC有刨除重新鋪設之必要。
㈥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拒絕刨除跑道AC重新鋪
設,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9 、11款約定,終止契
約,是否合法?原告抗辯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應依合約約
定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計付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應予展期22天,展期後完工期限為99年6 月12日,
且原告因爭執PU材質之規範值,致履約延誤,有可歸責事由
,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迄被告於99年10月19日通知終止契
約時,施工進度為59.19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
工程之施作,確有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且情節重大,合於兩造間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5款 約定之終
止契約條件;被告據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原
告指被告無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應屬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
任意終止云云,核無足採。惟被告既無依契約要求原告拆除
系爭跑道AC、重新鋪設之權利,亦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
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1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
無理由。
⒉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經依本條第1 項(合約
係用「第1 款」,依其文義,即指「第1 項」,下同)規定
,或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者,被告得依其認定之
適當方
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告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
用及損失,由原告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
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被告有損失者亦同。合
約第14條第7 項關於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約定得部分
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包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部
分終止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之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
部終止者,全部保證金;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因其他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被告受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而未賠償者,與該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等(第4 、6 、9 款)。則依該約定之文義,
應認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
止部分契約時,被告得按該終止部分之契約金額比例,沒收
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其餘部分之保證金,則於被告以
應付工程款扣抵原告應賠償之損失及逾期違約金後,如有不
足額時,備供受償,如有餘額,始返還原告。
㈦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工項,結算金額若干?
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9日經被告終止,被告於終止後
,曾會同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及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6日進
行工程結算,原告經通知並未出席,及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
14日依會勘結果,提出工程現況清點驗收結算表(本院卷㈠
265 至275 頁),並不爭執。被告據該結算表,主張:原告
完成之工作項目,結算金額為1,493,168 元,包括工程費1,
34 2,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5,368 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52,066元、自主品管費8,05
2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4,468元及
營業稅70,670元等語。原
告固引用該結算表作為已施作項目及數量之依據,惟辯稱:
兩造所不爭執之完工比例為59.19%,結算表一式計價之工作
項目,均記載已完成數量為37.12%,並不正確;所清點之工
作均已完工,並無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為瑕疵扣款並無理
由,且被告不應以扣款後之結算金額與契約總金額之比例37
.12%作為完工比例,再據以計算一式計價工項之完成金額等
語。經查:
⒈上開結算表係經被告會同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及監造單
位,於99年11月16日進行工程現況清點結算後,經監造單位
據會勘結果作成,原告既經通知而未到場,除得提出
反證外
,尚難再爭執清點之現況及數量。
⒉系爭結算表項次一建築工程費之7 「鋪設7 公分厚瀝青混凝
土」(即跑道AC)業經施作完成,且依調整後之粒料16號
篩分析契約規範值,施作並無瑕疵,不需刨除重做,業經認
定如上述。而工程結算會議結論認AC篩分析16號未達規範
值,不予計價(本院卷㈠271 頁),與本院認定不符。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價,為有理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再
加計此部分金額385,020元。
⒊南方松木項目,工程結算會議結論,認原告送審文件是國外
進口且已做好防腐,現場施作的是國內製作,曾要求原告補
送文件而未提出;送審文件與施作內容不符,不予計價等語
。原告就此固提出在國內施作美國南方松防腐處理之證明及
照片(本院卷㈡第333 - 334 頁),惟該證明作成日期為99
年5 月24日,如合於契約約定,理當及時提出,且其僅證明
有作防腐處理,與會勘當時認定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內容為
國外防腐不符,足以影響合約所要求之防腐品質;所提出之
照片,係其片面作成,不足以認定所施作之南方松品質。況
原告就現場南方松後來由新的包商重新施作,亦不爭執(同
上卷323 頁),亦足認確因品質不符,經重新發包施作,而
有所稱應不予計價之事由。
⒋現場其餘工作物不予計價之事由,均詳如工程結算會議記錄
及結論,原告未舉證會勘與事實不符,所為爭執,即無足採
。又原告迄99年6 月30日之完工進度固為59.19%,然未經驗
收結算,關於確實完成之工作數量,自以雙方會同清點之結
果為據,並以完成數量之金額與工程總金額比例計算完工比
例,且就已完成部分之項次一之31、33工作項目,經認定有
瑕疵,固應扣款,然僅屬保固修繕範圍,不影響全部完工之
認定。是依此計算原證51(本院卷㈠273 至275 頁)「項次
一」除一式計價以外之工作項目結果,已完工之工程費金額
為1,761,5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工程金額3,
491,396 元,完工比例為50.45%;再據此完工比例計算一式
計價項目合計63,197元,則已完工之工程費(扣除瑕疵扣款
80,506元)為1,744,263 (1,761,572-80,506=1,681,066;
1,681,066+63,197=1,744,26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7,29
5 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70,761元、自主品管費10,944元、
營造綜合保險費14,468元及營業稅96,045元。總計原告尚得
請領工程款1,943,776 元。又據前述履約保證金得按已完工
比例50.45%返還,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201,80
0 元。
㈧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工程所增加
支出之各項費用,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⒈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經依本條第1 項約定,
或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者,被告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告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及損失,由原告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
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被告有損失者亦同。是被
告主張因另行發包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應由原告賠償,
即
屬有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增加
支出之款項為:工程款645,249 元、場地恢復金35,000元、
管理費19,357元,及規劃設計費30,64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合計增加之費用為730,255 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4 項之約定,原告如有逾期完
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且以契約總價金20% 為上限。又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原告迄被告終止契約時,逾期128 天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3,997,919 元,未完工比例49.55%
,即未完成之價金1,980,969 元,以此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逾
期違約金為253,564 元。
⒊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983,819 元,經被告為
抵銷
抗辯,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943,776 扣除。則原告尚
得請求給付工程款959,957 元,加計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20
1,8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61,757 元。
七、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1,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
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