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祈蓁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間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被告業主)所
承攬「花蓮航空站航廈擴
建工程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之防水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並提交新臺幣(下同)3,484,841 元之保固金
,
迨保固
期間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屆滿5 年,被告即應全
額返還。
惟保固期間於99年間屆滿後,被告
迄未返還,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3,484,841 元。又
兩造施作工程之流程,係原告先完成防水工程後,被告再進
場施作混凝土澆置與土方回填。而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原
已通過檢驗,竟因被告後續施工不當產生破損而導致滲水(
下稱系爭瑕疵),原告
乃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重新施作
,受有額外支出材料費1,082,044 元及工資、耗損材料與設
備、住宿、交通、雜項費用等共605,458 元,合計1,687,50
2 元(下稱系爭費用)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防水工程完
竣之利益。因兩造就此部分並無契約關係,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7,502 元。以上兩者合計5,172,
343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34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單價表特定條款(下
稱系爭特款)第8 條約定,原告應就保固期間內之滲水現象
負無條件維修責任,倘經被告僱工代為處理,並得自原告應
得工程款中加倍扣除。而被告於94年7 月至95年10月間、96
年6 月至96年10月間、96年12月至98年6 月間,分別僱工代
為處理修繕,所支出498,291 元、333,056 元、53,795元合
計885,142 元(下稱系爭代修費用)按約加倍扣除後,被告
僅須返還保固金1,714,557 元。再系○○○區○○○○段施
工、驗收,其中第二階段施工至95年6 月6 日方驗收合格,
原告得請領保固金之時間為100 年6 月6 日,遲延利息亦應
據此計算。(二)系爭瑕疵並
非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且依
系爭特款第6 條約定,被告要求原告重作,應屬契約工程數
量之增減,並非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特款第7 條約定,被告
僅應負擔重新施作之材料費1,082,044 元,其餘費用已包含
在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90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原告並提交3,484,841 元之保固金,迨保固期間即
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屆滿5 年,被告即應全額返還,然被告
迄未返還保固金;又兩造施作工程之流程,係原告先完成防
水工程後,被告再進場施作混凝土澆置與土方回填;而系爭
工程因發生系爭瑕疵,分別致原告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重
新施作並支出系爭費用,另被告於94年7 月至95年10月間、
96年6 月至96年10月間、96年12月至98年6 月間僱工處理並
支出系爭代修費用
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 至35頁)
、原告99年5 月19日函(本院卷第36、37頁)、系爭費用
記
錄(本院卷第56至76頁)、系爭代修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6
至135 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數額若干?法
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金1,714,557 元,並自100 年6 月7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交之保固金應予返還,惟辯稱:其
所支付之系爭代修費用按約加倍扣除後,僅須返還保固金
1,714,557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施工
不當所導致等語。是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所支出之系爭代
修費用得否自原告工程款中加倍扣除。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自總驗收完成之日起
,依業主保固期限保固,保固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5 。在
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毀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
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原告)照
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若經接獲甲方(即被告)修繕通知(
以傳真或電話通知),乙方於7 天內無法進場修繕時,甲
方得動用保固金,自行辦理,不得
異議;若有不足及衍生
責任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並放棄一切之
先訴抗辯權。」(
本院卷第9 頁)然系爭特款第8 條則約定:「在保固期間
若發生滲水現象,乙方需無條件維修。若造成甲方僱工代
為處理,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14頁)兩者對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要件
與範圍不盡相同。本院審酌系爭特款第8 條係就滲水現象
特為約定,範圍較諸系爭契約第18條更為具體,且系爭特
款係以附件方式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參照系爭契約第24
條),體系上可認屬系爭契約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
。況系爭特款既係由原告自行擬定,應已考量可能之風險
與利害關係,原告不無藉由加重自己之保固責任(於保固
期間如發生滲水現象則無條件負責維修),以遂其增加締
結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機會之經濟目的,此與誠信原則尚無
違悖。則依系爭特款第8 條之約定,被告為修復系爭瑕疵
而僱工處理,致支出系爭代修費用,應加倍自工程款中扣
除,被告此部分抗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保固金為1,714,557 元(計算式:3,484,841 -885,14
2 ×2 =1,714,557 )。
3、關於遲延利息部分,經查系○○○區○○○○段施工、驗
收,第一階段於90年3 月26日開工、92年12月13日報峻,
第二階段於93年5 月10日開工、94年7 月13日報峻;第一
階段工程之保固期有部分於98年11月26日期滿、部分於10
0 年1 月5 日期滿;第二階段工程係於95年6 月6 日驗收
合格,保固期間自95年6 月7 日起算至100 年6 月6 日期
滿之事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100 年10月25日國工一新字第1000008579號函(本院卷第
144 至160 頁)在卷
足稽。則就系爭工程整體而言,保固
期間係於100 年6 月6 日屆滿,被告即應返還保固金,因
被告迄未返還,應自保固期屆滿翌日(100 年6 月7 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利
息(即100 年5 月11日,有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
可按)
,
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
依有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伊重新
施作防水工程時,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告屬不當得利
等語。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是經被告口頭同意重
新施作,且兩造約定另行計費,但因顧慮承攬
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問題,仍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請求基礎等語。按
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以書面為必要,經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已足。原告既
自承兩造間就原告
重新施作部分有達成
合意,則此債權契約關係即為被告受
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
4,557 元之保固金,及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