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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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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謦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變更為雷謦遠,有 台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茲雷謦 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自訴外人即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水公司)、福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住公司)承攬元大證券集團企業總部大樓、囍 園大樓興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為 裝置該工程所需發電機設備,於94年3 月22日向被告久鉅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鉅公司)訂購柴油引擎發電機設備 各1 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分別為美金425,000 元(含稅) 、美金97,500元(含稅),並約定原告須先按總價15% 預付 定金美金78,375元(即63,750+14,625=78,375),久鉅公司 則應依原告及業主即訴外人元大京華集團之指示定作,採用 「CUMMINS (康明斯)原廠工業用柴油引擎」,其中企業總 部大樓採用型號QST30-G4引擎(下稱QST 引擎)、其中囍園 大樓採用型號VTA28-G5(G7)引擎(下稱VTA 引擎)完成發 電機設備,經業主驗收後再給付尾款(以下合稱系爭承攬契 約)。詎久鉅公司佯稱QST 引擎、VTA 引擎自訂貨、交貨至 組裝完成需時20個月,無法符合工地要求在95年3 月底以前 進場之需求,而型號KTA38-G4引擎之輸出功率與馬力與QST 引擎相同,均適用於1,000KW 發電機組;型號KTA38-G2引擎 之輸出功率及馬力數較VTA 引擎為高,均適用於750KW 發電 機組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被告分別以KTA38-G4、KT A38-G2引擎(以下合稱系爭KTA 引擎)取代QST 引擎、VTA 引擎。詎經原告會同業主於95年3 月31日勘驗系爭KTA 引擎 發現,該發電機係大陸廠製造,非美國原廠製造,其耗油量 等數據與原廠機器不符,亦與西元2000年歐美環保標準有違 ,原告遂於95年5 月26日通知久鉅公司改善,久鉅公司竟要 求原告受領系爭KTA 引擎,且於95年6 月22日片面解約,沒 收定金。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 驗收,乃無權解約之一方,被告違法解約自不生效力。惟系 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以99年2 月8 日存證信函解除,為此爰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久鉅公司返還定金及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旭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利 源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久鉅公司所負 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2,613,913 元(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32.468比 1 為計)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訂約當時雙方僅約定所交付之引擎須為康明斯品 牌之引擎,而未將大陸廠製造之引擎約定排除在外。又系爭 引擎已於95年3 月31日經業主會同兩造測試合格,詎原告竟 以暫時無須使用為由,拒絕受領。被告嗣於95年5 月12日催 告原告受領,均無結果,被告始於95年6 月22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久鉅公司邀旭利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 月22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久鉅公司定金美金63,750元、14 ,625元,合計78,375元,經久鉅公司於94年10月18日領訖。 ㈢系爭KTA引擎係中國大陸廠製造。 ㈣久鉅公司於95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受領系爭KTA 引 擎。 ㈤久鉅公司於95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 ㈥原告於98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久鉅公司為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生效? ㈡被告提出之系爭KTA 引擎是否合於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之規格 ?是否為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出? ㈢被告於95年6月22日所為解約,是否合法生效?原告於98年 2月8日所為解約,是否合法生效? ㈣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默示或訂立書面,契約即為成立。另按契約 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得就契約內容附條件或期限,如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此附條件之特別生 效要件如已記載於雙方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內,雙方當事人 即應遵守其約定,合先敍明。 ⒉經查,兩造於94年3 月22日簽定材料合約,依上述合約第13 條: 附記條件⒈乙方(指被告)應負責依相關規範、圖片及 規定配合甲方(指原告)送審提出,並各依送審通過後之規 範圖面及規定施作,如因乙方疏失造成送審及工程延誤,則 視同違約,甲方有權予以解約並要求乙方依據合約罰則賠償 甲方之損失。⒉如因送審未過時,此項合約自動失效等語。 觀之上述契約內容,兩造當時同意以「業主送審通過」作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是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其約 定。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KTA 引擎均經業主審核通過,並提出原告94 年10月20日函等資料為證。然觀之上述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258-259 頁),僅係原告通知被告將於95年9 月消檢系爭KT A 引擎,尚無法遽以認定系爭KTA 引擎業經業主送審通過。 況依95年4 月17日業主元大建設出具之工地聯繫單:「主旨 :有關『囍園』機電設備型錄送審聯繫單事宜」、「說明: ⒊送審資料未清楚敘明發電機設備產地為何處‧‧‧⒎綜合 以上事項,視為送審未通過,請另行提出送審」;另依元大 建設95年5 月18日工作聯繫單:「主旨:覆貴公司SHMZ/YT/ M&E/0199工程聯繫單有關『元大證券集團總部大樓』發電機 規格不符相關事宜」、「說明⒋‧‧‧貴公司不僅未能依指 定型號提供發電機組,且提供之機組卻又不符合環保規定, 自難謂已符合合約之本旨履行義務」等語,是依上述聯繫單 之內容,元大建設即業主並未審核通過被告交付之系爭KTA 引擎,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KTA 引擎經業主審核通過之 證明文件,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綜 上,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KTA 引擎既未經業主審核通過而 予同意,則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並未成就 乙節,堪可認定。 ⒋又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生效,自無契約履行之問題, 亦無契約之解除可言,因此被告於95年6月22日所為解約, 及原告於98年2 月8 日所為之解約,均未合法生效。是以, 既然原告以被告提出之系爭KTA 引擎不符合約定為由而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非有理,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因特別生效要件未成就而 不生效力,當無解除之可能,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拒收系爭發電機組,且未提出 反訴原告有何違約之證明,竟依履約保證之契約關係,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求償,並獲勝訴判 決,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所為付款 之金錢來源乃出自反訴原告之外匯定期存款,足證反訴被告 請求保證金部分不合於債務本旨,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968,69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未能依約交付符合業主需求 之柴油引擎發電機,是反訴被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況 反訴原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間內 部關係為何,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欲交付之發電機設備,不符合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且未經業主檢驗通過,已明顯 違約為由,提出訴訟,請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多分公司履行保證責任美金78,375元一事,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0 號卷宗,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反訴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簽定之保證契約,其內容為:如反 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有違約情事,反訴被告即可通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在保證額度內負責賠償, 可見只要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有違約,即可要求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務。簡 言之,反訴原告是否有違約情形,無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應給付保證金予反訴被告之義務。是 以,縱上述保證金係反訴原告所支付,惟反訴被告乃依保證 契約之約定,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 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之情。雖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舉,然伊就反訴被告究係 符合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何種類之債務不履 行一事,並未具體說明,尚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承 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生效,自無契約履行之可能,當 無民法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從而,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定金新台幣2,968,691 元及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生效,自無法解除,則原告依 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尚屬無據。又 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舉,且因 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生效,當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則反訴原 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據無據 。又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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