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告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6,729 元,
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89,405元,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將其向業主泛亞工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之「國道二號拓寬工
程第H52 標」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分包予原告,並曾口頭約定按施工進度,由原告提出每
期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經被告核實並暫扣百分之5 之保留款
後如數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第9 期至
第11期之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詎被告以99年7
月22日施工現場疑似有鋼筋遭竊短缺情事為由,片面扣留第
9 期、第10期(即99年8 月份、9 月份)之工程款各500,00
0 元作為保留款,並以同一理由拒絕給付第11期工程款683,
932 元。被告除第11期工程款未給付外,尚積欠原告工程保
留款2,001,197 元(含被告片面扣留之1,000,000 元)、點
工工資281,600 元,共計2,966,729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僅請求被
告給付2,789,405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40
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以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為2,789,405 元,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2,966,729 元。又系爭
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均係由業主泛亞公司所提供,於100 年3
月30日泛亞公司會同被告盤點後,鋼筋領用數量為13,382.2
1 噸,超用1,102.7 噸,過磅無誤後全數交付原告施作,詎
原告僱用之作業員工屢次竊取鋼筋私下轉賣獲利,經被告數
次查獲,截至原告停工時,鋼筋超用及遭竊之短缺數量已高
達1,115.7 噸,市價為21,678,051元(1,115.7 噸×19,430
元),被告為此已先行賠償泛亞公司短缺鋼筋之損失,應得
請求原告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改善鋼筋
超用及遭竊之情形,原告仍未作
適當處置,被告為保障自身
權益,於第9 期、第10期之工程款中各酌扣500,000 元,非
刻意剋扣不發。再者,原告自99年9 月30日起無預警停工,
更拒絕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復工之請求,致被告為系爭工程
進度及減少相關作業成本而另行發包,因而造成1,056,744
元之價差損失,亦應由原告賠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盡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鋼筋短缺、無故停工及已施作之工程
有瑕疵,合計造成被告損失高達23,656,102元,扣除工程款
2,789,405 元,被告已
無庸再向原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8年9 月8 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第9 期、第10期保留款共1,000,00
0 元、加計第11期工程款及點工工資,合計為2,789,405 元
。
㈢原告自99年9月30日起停工。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89,405元?
㈡系爭工程之鋼筋有無超用、遭竊之短缺情事?原告停工有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89,405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係按每期完工進度,給付
工程款乙節,
核與被告提出之計價
記錄相符(本院卷第58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第9
期至第11期之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第9期、第
10期保留款共1,000,000 元、加計第11期工程款及點工工
資,合計為2,789,40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
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405 元
,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之鋼筋有無超用、遭竊之短缺情事?原告停工有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
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鋼筋短缺、無故停工及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合計造成被
告損失高達23,656,102元
等情,並提出泛亞公司備忘錄(
附件一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廠商鋼筋使用分析表)
及應扣回項目表,為其論據。然原告否認之,觀之泛亞公
司備忘錄,係泛亞公司曾向被告表示被告向泛亞公司承攬
工程之鋼筋,截至100 年3 月30日止,有超量情事,並無
法證明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而應扣
回項目表,更係被告所製作,無法據以認定其抗辯之上述
事實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其主張抵銷,即
非有理。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789,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告之
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上述請求應予准
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