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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卓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盈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郭隆偉律師       黃俊益 被   告 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強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4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標得「花蓮 縣砂荖及富田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與 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約金額 由原告占68%、被告占32%,利潤、工程款收入、成本均按 上揭比例分配,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付款則按估驗同步付 款,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並已由花蓮縣 光復鄉公所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時合約總價為13,8 74,175元,雖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但經 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訴訟後,已確定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應 給付上揭工程款(其中第一次估驗部分為9,358,784 元,其 餘部分為4,515,391 元),則扣除遲延罰款915,696 元(原 先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扣遲延罰款971,192 元,經仲裁判斷認 定應返還55,496元,實際上應扣之遲延罰款即為915,696 元 )、瑕疵扣款174,502 元、上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訴訟之 律師費用30萬元後,系爭工程收入款項為12,483,977元(履 約保證金85萬元為被告另行獨立給付,雖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負有返還之義務,但不列入系爭工程之收入款項內),按照 上揭68%比例原告應可分得8,48 9,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另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成本(材料費、貨 款、工資等)為4,792,719 元,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成 本為3,323,910 元,合計共8,116,629 元,其中按比例原告 應分擔者為5,519,308 元,扣除原告已先支付之工程成本4, 792,719 元,原告尚需給付被告726,589 元。則以原告可分 得之8,489,104 元扣除原告需給付被告之726,589 元,被告 尚需給付原告7,762,515 元,惟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仍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收入、成本、盈餘之計算、分配方式雖 如原告所述,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成與被告公司股東(無 掛名)楊逸民曾於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第一次撥款後就支出成 本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雙方同意被告為系爭工程墊 付之成本為4,543,512 元,另尚有AC混凝土款項、木材款尚 未結算,嗣後被告因AC混凝土款項支付1,688,610 元,另有 應付之木材款1,384,083 元,合計被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 本為7,616,205 元,至於原告主張墊付之4,792,719 元,自 形式上觀察難認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被告予以否認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訴外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標得系爭工程後,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約金額由原告占68%、被告占32% ,利潤、工程款收入、成本均按上揭比例分配,工程由原告 負責施作,付款則按估驗同步付款,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施 作完工,系爭工程並已由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完成驗收,最後 完工時合約總價為13,874,175元(其中第一次估驗部分為9, 358,784 元,其餘部分為4,515,391 元)。 ㈡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但經仲裁判斷及仲 裁判斷之訴訟後,已確定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應給付上揭工程 款。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遲延罰款915,696 元(原先花蓮縣光 復鄉公所扣遲延罰款971,192 元,經仲裁判斷認定應返還55 ,496元,實際上應扣之遲延罰款即為915,696 元)、瑕疵扣 款174,502 元、上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訴訟之律師費用30 萬元後,系爭工程收入款項為12,483,977元,按照上揭68% 比例原告應可分得8,489,104 元。 ㈣履約保證金85萬元為被告另行獨立給付,雖花蓮縣光復鄉公 所負有返還之義務,但不列入系爭工程之收入款項內。 ㈤系爭對帳金額中原告承認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成本為3, 323, 910元。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所墊付之成本加總即為系爭工程之成本,系 爭工程之成本應由原告負擔68%,被告負擔32%。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可得分配之收入(8,489,104 元)扣除原告 應分擔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成本款項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及被告各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為何?就 原告應分擔之成本,被告為原告墊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金額為何: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出之項目形式上觀察難以認為與系爭 工程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施作工程本會有投入成本,系 爭協議書復明文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且原告確實有進場施 作並已完工,縱然其間被告亦有進場施作以及支出成本,但 此不代表原告就本件全然無投入及施作,是原告主張就系爭 工程有支出成本,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明細等,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何況原告上揭單據早於本院本院99年度建字第41 號(以下稱本院建字前案,該案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視為撤回)案件審理中即已提出,本院審理時亦已請被告對 之表示意見,被告既無就各個項目詳與核對,僅於言詞辯論 期日泛稱各該項目均與系爭工程無關,本院尚難憑此即否定 原告所提之單據及明細表,是本院爰依照原告所提單據及明 細進行核對,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支出成本分 別為:①已付款項:3,23 1,743元、②薪資:974,000 元、 ③點工費用:76,050元、④油資:149,141 元、⑤零用金: 361,785 元,合計共4,79 2,719元。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院建字前案所提出之證據,其中:①已付款項部分:編號 21、22、23、29等項目,原告並無提出相對應之單據(原告 所附之單據另有3 張單據無相對應之項目,詳本院建字前案 卷第182 、186 頁,各該單據之項目為木製品、木料、進口 木材等,顯與編號21至23之護木漆、編號29之木樁加運費不 同,且金額亦不符),編號33發票金額為107,100 (原告記 載為107,415 元,本院建字前案卷第173 、185 頁),扣除 無單據以及更正原告記載錯誤之金額後,原告所支付者應為 2, 915,144元(原告所列支出款項編號1 至33加總金額應為 3, 231,744元,原告誤載為3,231,743 元,但因本院認定之 金額低於原告所主張者,故應依上開本院認定之項目之加總 為準)。②、③、④之薪資、點工費用、油資部分,經核原 告主張之金額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⑤零用金部分,原告零 用金支出明細編號45之ETC 加值項目,雖記載4,000 元,但 實際上支出為3,800 元(本院建字前案卷第238 、260 頁) ,是此部份原告實際支出者為361,585 元。綜合上述, 本件原告實際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即為:4,475,920 元。 ㈡被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除先前對帳確認之4,543, 512 元外,另尚有AC混凝土款項支付1,688,610 元,另有應 付之木材款1,384,083 元,合計被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成本 為7,616,205 元,原告則以:關於系爭對帳部分僅承認有單 據之3,323,910 元,至於AC混凝土款項及應付之木材款1,38 4,083 元則否認之為辯。經查: ⒈系爭對帳部分: 兩造曾由李進成及楊逸民於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第一次撥款 後進行對帳乙節,業據證人楊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 頁100 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件 一對帳表)該對帳表是否你跟李進成核對?)答:是的。 (問:能否敘述當時核對情形及過程、核對之後?)答: 當初是李進成到我茄萣住所核對,該對帳表就是當時核對 情形,核對完畢之後李進成就簽名。(問:當時李進成有 無對細目表示保留?)答:沒有,當時決算以後餘額需要 50多萬給他,但當時有花蓮鄉公所之尾款,故我就說等花 蓮鄉公所尾款給付之後該分配多少給他就分配多少給他。 50多萬是李進成的沒有錯,但當時該50多萬沒有扣除山川 應給付而尚未給付給其他公司的款項。(問:對帳之後到 這件訴訟期間李進成是否有曾經就這些細項跟山川表示過 意見?)答:無。」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0、71頁), 且有李進成親筆簽名之系爭對帳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 頁),李進成於本院審理中對簽名之真正亦均無爭執,是 堪信兩造曾於當時達成對帳之合致,原告嗣後再為爭執及 否認系爭對帳之效力,尚難憑採,是被告於對帳時已為系 爭工程支出成本4,543,512 元,另有AC混凝土款項、木材 款尚未結算乙節,堪可認定。 ⒉AC混凝土款項部分: 被告主張已墊付1,688,610 元,並提出請款單為證(本院 卷二第11頁),原告則以50萬元不應計入,其餘1,188,61 0 元不爭執為被告所支出(本院卷二第25頁),是此部分 爭點即為AC混凝土款項中之5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支應。經 查,證人楊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1頁陳報狀附件三AC部分)一共1,688,610 元,山 川是否全部給付?)答:是的。(問:該其中有無哪個部 分是李進成所給付?)答:AC部分李進成先前已經給付50 萬元,其餘由山川給付1,188,610 元」等語明確,證人楊 逸民與原告利益相對立,衡情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證人 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楊逸民所證述,AC混凝土 款項中之50萬元並非被告所支出,此部分自不計入被告墊 付之成本內,是被告關於AC混凝土款項所支應之成本為1, 188,610 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1 年1 月10日書狀 以請款單之日期在系爭工程完工後,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 云云為辯,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成嗣後於本院101 年1 月16日審理中已為上揭不爭執之陳述,應以原告嗣後之陳 述為準,何況,請款單於工程完工後始提出,於實務上尚 非罕見,系爭工程需要AC混凝土亦為兩造所不爭,尚難認 上開請款單之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附此敘明。 ⒊應付之木材款部分: 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應付款1,384,083 元,並提出禾瑞國際 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則辯稱: 禾瑞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第3 項備註欄係記載拓基發票 ,並非山川發票,是難認上揭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 經查,證人即禾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煉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該請款單是否禾瑞公司出具?)答:是 的。(問:請款單第三項是淺色印時木是否也是禾瑞公司 提供給被告?)答:是的。(問:這些材料是用在請款單 上面工程名稱?)答:是的。(問:該筆款項是否付款? )答:沒有。(問:項次三備註欄為何填寫97年8 月7 日 拓基發票?)答:應該是小姐輸入錯誤,是山川請款單, 都是對山川。(問:項次三1,384,083 元尚未給付,禾瑞 公司是否有免除給付債務?)答:沒有。(問:項次一及 二部分金額是否已經給付?)答:是的。」等語綦詳,禾 瑞國際有限公司為廠商,兩造均有可能為其客戶,本無偏 袒何方之必要,且施煉豪所關心者應僅為帳款可否收回, 無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 上揭木材款1,384,083 元與系爭工程有關,且應付而未付 乙節,應可認定。又應付而未付仍屬系爭工程之成本,亦 應計入,蓋本件兩造之目的在於結算,應付款或應收款於 此時均應予計入,始為兩造訴訟請求結算之目的所在,附 予敘明。 ⒋綜據上述,被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者即為系爭對帳部分4, 543,512 元、AC混凝土款項1,188,610 元、應付木材款1, 384,083 元,合計共7,116,205 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工程可得分配之收入(8,489,104 元)扣除原告 應分擔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成本款項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成 本分別為4,475,920 元、7,116,205 元,合計共11,592,125 元,按照68%、32%之比例計算,應由原告負擔之成本即為 7,882,645 元,而原告僅墊付4,475,920 元,是由被告先行 墊付之成本款項中,原告尚應負擔3,406,725 元(計算式: 7,882,645 -4,475,920 =3,406,725 )。則依照上揭原告 可得分配之收入8,489,104 元扣除原告需再分擔之成本3,40 6,725 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即為5,082,37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082,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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