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李
嗣隆
訴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
法定代理人 林再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以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新建工程籌建委員會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被告為神威
天臺山天臺聖宮(見本院卷第168 頁) ,並為被告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169 頁) ,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有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進源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新臺幣(下同)5,735,75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22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言
詞辯論
期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97
8 元(5,735,750 元+2,119,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 頁) ,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照上開規定,亦屬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進源公司借牌,而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向
被告
承攬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程(下稱
甲工程),雙方約定工期為6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2,620
萬元(下稱甲契約)。再於95年10月12日向被告承攬神威天
臺山天臺聖宮廂房新建水電工程(下稱乙工程),雙方約定
工期為6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1,400 萬元(下稱乙契約)
。另原告於94年間施作甲工程時,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甲
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算
(下稱丙契約),原告業於98年9 月上旬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為2,119,228 元。嗣
兩
造與進源公司雖於99年1 月26日
合意終止甲、乙、丙契約,
然被告就已完成工程仍應核實給價,是被告於終止時就甲工
程已完成之部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665,750 元,另應給
付乙工程業主保留款70,000元,是被告依甲、乙契約共應給
付進源公司工程款5,735,750 元。此外,被告拒不付款系爭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119,228 元,經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款(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
收訖),仍無結果
等情。為此
爰依甲、乙、丙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間,均無
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將上開工程均交由進源公司承作,甲
、乙、丙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進源公司之間,至原告與進源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
非被告所能知悉。另原告雖為現場
實際施工之人,然僅等同於進源公司之工頭或領班,其主張
為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實際
承攬人,與甲、乙契約
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及進源公司乙節,不相符合,
難認可
採。另被告與進源公司間業於99年1 月26日
合意終止甲、乙
、丙契約,雙方約定就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未完成部
分,由被告自覓廠商施作,進源公司則放棄領回已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互不再向對方行使承攬契約所生權利(
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而原告亦於系爭終止協議之合意書簽
名同意,故縱認原告係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
,自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進源公司於94年5 月3 日與被告訂立甲契約(見本院卷第5
頁、第53頁)。
㈡被告與進源公司於99年1 月26日合意終止甲、乙、丙契約,
並就前開契約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行使,簽立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8 頁)。
㈢甲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99年1 月26日尚未全部完工。
㈣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下
稱83號存證信函)行使對進源公司之代位權,並催告進源公
司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甲工程之工程款5,735,750 元,
該函文於100 年3 月8 日送達進源公司及被告(見本院卷第
12頁、第16頁),再於100 年3 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568 號存證信函(下稱568 號存證信函),催告進源公司
於文到7 日內給付前開工程款,該函文於100 年3 月29日送
達進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㈤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205,456 元,
該函文於100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
㈥系爭終止協議之合意書其記載之內容及簽名均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甲工程、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究係存於兩造
間或被告與進源公司間?
㈡終止契約合意書其真意為何?是否包含已興建未計價之工程
項目、工程保留款均不得再計價請領?或者已興建未計價工
程項目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仍得請領?
㈢如原告為甲工程、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甲工程、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究係存於兩造
間或被告與進源公司間?
⒈查,甲、乙契約分別載明甲工程及乙工程之主辦單位(業主
)為被告之新建工程籌建委員會,廠商(承包商)則為進源
公司,且契約當事人欄均僅記載被告及進源公司,而未將原
告姓名列入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甲工程及乙工程
合約書2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7至60頁)
,已見被告係將甲、乙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施作,並非發包
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甲、乙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係甲
、乙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難認可採。再參以證人即原告配偶
林良合到庭證稱:當初要承攬時需要有公司的名義才可承攬
,所以是向進源公司借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可知
被告就工程之承攬廠商本設有「公司法人」資格之限制,而
不欲交由個人承攬,益見被告辯稱:係與進源公司訂立甲、
乙契約,由進源公司承作甲、乙工程等語,應屬實情。至林
良合固亦證稱:簽立甲契約及乙契約均係由原告出面,劉朝
進(進源公司總經理)或其配偶尉遲金蓮(進源公司負責人
)均未到場,甲契約及乙契約關於進源公司的大小章,是進
源公司授權由其自行刻印,並持以蓋印,簽約前有得到劉朝
進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而按,原告縱
係實際前往與被告簽立甲、乙契約之人,然其既係徵得進源
公司之許可,始持用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牌照及
印章,以進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甲、乙契約,再
參酌被
告本不欲將工程交由個人承作乙節,應認原告僅係代理進源
公司與被告簽立甲、乙契約,故甲、乙契約之契約關係,自
係存在於被告與進源公司間,
而非兩造間。此
徵諸,證人即
承攬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土木工程之詹仁海亦到
庭證稱: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土木工程水電工程
(即甲、乙工程)係由進源公司負責施作,被告負責工程之
人員姚武年曾向其表示係與進源公司之劉朝進簽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益證甲、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確
係進源公司,而非原告。
⒉又參酌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被告為修建神威天臺山天臺聖
宮後殿,因而與訴外人即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
)簽訂,係爭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
程契約(即甲契約)…。
惟查,就上開工程已完工之部分,
被告尚有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程等
費用共計573 萬5,750 元(含甲工程工程款及乙工程業主保
留款)尚未給付款訴外人進源公司,故訴外人進源公司爰得
依係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爭
報酬
於訴外人進源公司。…訴外人進源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後
,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實際進場施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
代墊相關費用…」等語,並主張因進源公司怠於行使
請求權
,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進源公司請求上開款項,有原
告起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另於100
年6 月9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再次陳明「進源公司卻遲遲
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只能再次發函給
進源公司,請求其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然而進源公司卻仍
不予處理,因而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向被告請領」
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委請
律師代為寄發之83號存證信函、568 號存證信函,均載明甲
契約係由進源公司與被告簽立、進源公司另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實際進場施作並代墊相關費用、被告積欠進源公司甲工
程及乙工程費用共計5,735,750 元、進源公司應向被告之籌
建委員會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及代墊費用,否則原告將
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等語
,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7至
18頁)等情以觀,益見原告本前已
自認甲、乙工程係由進源
公司所承攬,原告進場實際施作係因其另與進源公司約定所
致,且被告應將甲、乙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進源公司等事實
,
益徵甲契約及乙契約,確存在於進源公司與被告間,而與
原告
無涉,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後階段,始主張甲、乙契約
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核非可採。
⒊至原告以被告將每期工程款匯入原告或原告親友帳戶,資以
證明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工程
款項本非必然付款予契約當事人本人,亦有可能付款予當事
人指定之他人,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係在現場施作之人,
則被告是否因誤認原告為進源公司所屬人員,或經由進源公
司之指示,始將本應給付進源公司之款項,直接匯入現場實
際施工之原告或其親友之帳戶,均不無可能,故尚不能以被
告匯款至原告或其親友名下帳戶,即
遽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
兩造間。另被告所提出估價單、請款單、計價明細表、計價
表(見本院卷第148 至165 頁),固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在
其上簽名用印,然原告自承系爭追加工程,係因施作甲工程
時所變更追加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甲契約係存
在於被告及進源公司間,被告係將甲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施
作,並非發包予原告個人施作,均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
於甲工程實際施作時,所生須追加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為
免日後施工銜接困擾,當無發包予其不同廠商施作之理。再
參酌被告自承其係借用進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牌
照之事實觀之,於外觀上,原告應屬進源公司之代理人或履
行
輔助人,是被告縱與原告洽談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及項目
,自應解為被告係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承作,始
屬允當。此外,原告未再能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資以證明
被告確係將系爭追加工程,交予其個人承攬,尚難僅憑前開
估價單、請款單、計價明細表、計價表,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⒋承上所述,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係存在於原告及
進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無從援引甲、乙
、丙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業主保留款。
㈡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依甲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業主保留款,則上開爭點㈡、㈢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5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78
,81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
│編號│工 程 名 稱 │未請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停車場照明設備及週邊廣播、監視│86,228元 │
│ │、噴灌給水設備預留工程 │(業主保留款)│
├──┼───────────────┼───────┤
│2 │南北側廂房空調電源及三樓水電、│200,000元 │
│ │消防、電信、弱電增設工程 │(業主保留款)│
├──┼───────────────┼───────┤
│3 │維多利亞420 噸水庫放流至道場灌│87,000元 │
│ │溉及噴灌水公共管路 │(業主保留款)│
├──┼───────────────┼───────┤
│4 │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636,000元 │
│ │水電工程契約變更增減 │(工程款) │
├──┼───────────────┼───────┤
│5 │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南北│60,000元 │
│ │側公廁新建及消防增設工程 │(業主保留款)│
├──┼───────────────┼───────┤
│6 │後殿四樓母殿增設消防設施更設及│850,000元 │
│ │新設尚未計價約85萬 │ │
├──┼───────────────┼───────┤
│7 │廂房及後殿大燈線路修改未計價約│100,000元 │
│ │10萬 │ │
├──┼───────────────┼───────┤
│8 │消防呂明璋增設中繼器尚未計價本│100,000元 │
│ │人先行代墊10萬 │ │
├──┴───────────────┴───────┤
│合計:2,119,228元。 │
│(備註: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
│ ,陳明被告已付清編號3 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84 │
│ 頁背面》,然原告並未減縮訴之聲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