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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德 訴訟代理人 黃椲竣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業主嘉義縣政府承包「嘉義縣太子大 道景觀改善工程」,嗣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工程技術合 作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石 材工程」部分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27,781,687元(未稅),付款方式為每 月初估驗請款一次,估驗至上月底,初三提送請款單,25日 放款,每期依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計價,給付90% ,保留款 10% 則俟被告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無息發放(下稱系爭契 約)。今兩造就系爭工程已估驗金額為21,842,845元,扣除 其中淺色改深灰色花崗岩635,745 元部分屬追加部分後,原 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計為6,574,587 元【計算式:27,781,6 87-(21,842,845-635,745 )=6,574,587 元】,又被告 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2,157,079 元,上開款項經原告 屢次促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8,731,6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原告施作之工程皆在原 契約範圍內,故其請求追加工程款2,157,079 元並無依據; 又兩造業於99年3 月18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系爭工程計價至 99年1 月31日,餘款則俟嘉義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計 價付款,而嘉義縣政府迄今尚未驗收完畢,故被告自無須給 付其餘工程款。另原告自100 年3 月間起即不再施作,全由 被告自行收拾殘局,共支出工程款及代墊費用3,085,166 元 ,且系爭工程經監造廠商即訴外人漢明景觀有限公司認漫水 平台鋪面石材遭原告破壞,應扣款7,255,417.44元,縱原告 得為請求,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業主嘉義縣政府承包「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 工程」,嗣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工程總價27,781,687元(未稅),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 第4 條規定,每月初估驗請款一次,估驗至上月底,初三 提送請款單,25日放款,每期依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計價 ,給付90% ,保留款10% 則俟被告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 ,無息發放。 ㈡、系爭工程截至99年2 月5 日止,經業主估驗計價之工程金 額為21,842,845 元。 ㈢、訴外人周英蘭曾於99年3 月18日代表原告前去向被告請款 ,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同意計價至99年1 月31日止,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清日同意依合約付 款,其餘款項俟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計價付款」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原告主張本件施作過程業經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工程款計 為2,157,079 元等語,並提出追加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138 頁)、98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 2 、123 頁)、98年12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24 頁)、估價單、施工便條(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 8 頁)、被告石材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追加明細表內所列之施工內容及數量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辯稱均為原合約範圍 云云,經查: ⒈柱塔- 赭紅色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柱塔60cm×45 cm×5cm 赭紅色燒面花崗岩240 塊乙節,此有卷附經兩造 蓋印之石材報價表附卷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9-1 頁),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詹金德與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添盛 於98年12月11日在被告嘉義工務所3 樓舉行協調會議,會 中被告要求原告儘速辦理樣品核可,經原告表示將配合辦 理,並陳報「赭紅色花崗石改亮面,及一次鑿花崗石,每 塊須追加2,500 元,請配合辦理(燒面改亮面500 元/ 塊 ,一體成型2,000 元/ 塊)」等語,經被告工務局回覆將 請示辦理乙節,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3 頁),而被告自承訴外人林添盛係被告現場工地主人 ,有權代表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76頁陳報狀),堪認雙方就上開追加工程及價格所為協議 ,應可拘束被告,則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為600,000 元 (2,500 元×240 =600,000 元)。 ⒉石磚(灰色改深灰色)及草磚(灰色改深灰色)部分:系 爭契約原係約定石磚鋪面為灰色+ 淺灰色燒面花崗岩,數 量2700.72 ㎡、草磚鋪面為灰色燒面花崗岩,數量6182.6 0 ㎡乙節,此有前揭經石材報價表可稽,嗣兩造於98年10 月25日簽訂石材工程合約,就草磚部分(6183㎡)由淺色 改為深灰色花崗岩,差額為每㎡增加165 元,追加款項為 1,020,195 元,而原告另於上開98年12月11日會議中對被 告提出「草磚、石磚色差差額」之請求,並經被告表示將 以簽呈依指示辦理乙節,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23 頁),另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支付其中草磚3853㎡ 部分之費用635,745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是本件因變更顏色而追加之石磚部分工程款為445,619 元 (165 元×2700.72 =445,619 元)、草磚部分工程款為 384,285 元(165 元×2329=384,285 元)。 ⒊門框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就門框部分原僅約定赭紅色燒 面花崗岩乙節,此有上開石材報價表為憑,嗣原告於98年 12月11日會議中向被告要求門框之點焊、五金等項次,經 被告表示將依指示辦理等情,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而 觀之原告所提施工便條內容,係記載「門框西工18天+23 天、門框代切工15天+20 天」等語,並經有權代理被告之 訴外人林添盛簽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原告 請求門框之不鏽鋼材料費用35,000元、工資(41工)114, 800 元、(35工)98,000元、鐵件焊接45,000元,亦屬有 據。 ⒋座牆及水景損壞修改部分:系爭工程因座牆及水景遭破壞 ,經原告修復,原為25工,嗣更改為22工乙節,此有經訴 外人林添盛簽名之施工便條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26 、128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61 ,600元。 ⒌鋪設路緣石、石磚裁剪部分:原告施作舖設路緣石及石磚 裁剪部分,分別計為點工15工、60工乙節,亦經訴外人林 添盛於便條及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8 、127 頁),而該部分工程既均未見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內 容,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2,000元、168,000 元,均有理 由。 ⒍柱塔其餘部分:原告以105 個不鏽鋼板施作倒吊鐵件加強 ,每個15元,及施作角柱7 工乙節,均業經訴外人林添盛 簽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款 項1,575 元、19,600元,係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施作柱 塔角鋼25支、每支500 元,共12,500元,及焊接工資22工 61,600元部分,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就原告該部分 施工內容及數量既均不爭執,而本院復查無該部分工程屬 系爭契約原施工範圍之約定,仍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有理由。 ⒎階梯部分:原告另施作階梯代電燈口挖洞工程,計施作45 洞(實際為90洞,原告自承與訴外人民龍公司協議各施作 一半,此主張有利被告,自應採認),每洞1,500 元乙節 ,亦經訴外人林添盛簽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是原告此分請求追加工程款67,500 元亦為可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計為2,157,079 元(600, 000 元+445,619元+384,285元+35,000 元+114,800元+98, 000 元+45,000 元+61,600 元+42,000 元+168,000元+1,5 75元+19,600 元+12,500 元+61,600 元+67,500 元=2,15 7,07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嘉義縣政府完成驗收,故 原告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 27,781,687元,而截至99年2 月5 日止經業主嘉義縣政府 估驗計價之工程金額為21,842,845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估驗計價單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又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嘉義縣太子大 道景觀改善工程」鋪面工程之一部,該鋪面工程之總價原 為62,750,441.25 元,而嘉義縣政府於99年2 月2 日就舖 面工程進行估驗結果,累積完成率為0.7375(見本院卷一 第259 頁),嗣變更工程總價為21,356,044.43 元,並經 嘉義縣政府於100 年8 月11日估驗累積完成率已達0.9717 7 ,金額為59,624,230.24 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等 情,足見系爭工程自99年2 月5 日被告依估驗計價結果付 款後,仍有陸續完成,並經嘉義縣政府估驗計價甚明;而 本院經向嘉義縣政府函詢該鋪面工程部分之計價及驗收情 形,則據覆為:本案99年4 月26日確認部分竣工(含鋪面 工程),99年7 月5 日~同年7 月7 日辦理部分驗收,其 相關缺失部分本府要求承包商應於同年8 月24日前改善完 成,但承包商未完成相關改善,其部分驗收手續未完成等 語,此有嘉義縣政府101 年3 月23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04 5688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該鋪面工程 既已向業主嘉義縣政府報請驗收,堪認包含系爭工程之鋪 面工程應已完工,僅係尚有部分瑕疵致驗收手續尚未完成 ,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施工範圍內尚有 何部分未經嘉義縣政府估驗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全部完工並均經估驗計價,應可採信。 ⒉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7,781,687元,而截至99年2 月5 日止經業主嘉義縣政府估驗計價之工程金額為21,842,845 元均如前述,惟系爭工程就草磚部分由淺色改為深灰色花 崗岩分之追加差額1,020,195 元業經估驗付款635,745 元 部分亦如上述,並有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17 頁),此部分金額因非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而係 屬追加款,故應自原估驗計價金額21,842,845元予以扣除 ,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餘款應為6,574,587 元【計 算式為:27,781,687元-(21,842,845元-635,745 元) =6,574,58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以工程餘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 被告固辯以原告業於99年3 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周英蘭代表簽訂協議書,同意被告計價至99年1 月31日止,其餘款項俟嘉義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計 價,而嘉義縣政府既尚未驗收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 餘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原告則否認曾授予訴外人周英蘭代理權;而觀之該協 議書之內容,原告欄位部分僅由訴外人周英蘭以個人名義 簽名,並未以原告名義為之,亦未蓋用原告大小章,其是 否有代理原告之意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曾 授與訴外人周英蘭代理權之書面文件為證,本院實難認上 開協議書係由原告授權簽署;又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周英蘭 係代表原告前來收款,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縱訴 外人周英蘭確經原告授權前向被告收款,應認授權事項僅 限於收款事宜,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足認授與訴外 人周英蘭得代理簽署上開協議書之行為,或有何知悉訴外 人周英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情事,本院亦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協議書既非經原告授權簽署,自 不得拘束原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仍應依系爭 合約內容即依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計價,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非有據。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辯稱其因代原告施工,支出工程款及代墊費用3,085, 166元云云,並提出代墊款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66頁),而原告就該明細表中第1 至8 項、第10項、第18 項即①沙包、大理石吊運10,000元、②鋸片1,050 元、③ 鋸片10,400元、④堆高機工資4,200 元、⑤水泥80包12,5 60元、⑥鋸片8,450 元、⑦砂輪片750 元、⑧細砂14米11 ,733元、⑩20kVA 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租金15,000元、 ⑱裝箱材料及垃圾等80,000元,共計154,143 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本院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80頁),則被告應得 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至被告主張之其餘項目費用即該 明細表⑨花崗石修正工程1,000,000 元、⑪泥作點工5 工 10,000元、⑫SUS 不鏽鋼多孔板現場鋪設100, 000元、⑬ 水踏步道水平修改第一島區至第二島區20,000元、⑭細砂 30米25,143元、⑮泥作點工6 工12,000元、⑯草石磚前期 改善377,400 元、⑰漫水平台、座牆、草石磚切邊等修整 95工190,000 元、⑲石磚回填沙204,980 元、⑳設計路緣 160 ㎝880,000 元、㉑SUS 不鏽鋼多孔板現場鋪設111,50 0 元部分,原告均表示爭執,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 任何確有相關支出之單據,復未能證明該部分均係屬原合 約之施工範圍及曾通知原告修補而遭原告拒絕之情事,自 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工 程款及代墊款應為154,143 元。 ⒉被告再辯稱系爭工程經監造廠商即訴外人漢明景觀有限公 司認漫水平台鋪面石材遭原告破壞而予扣款7,255,417.44 元,該部分金額亦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漢明景觀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漢字第9911052 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惟本院經向訴外人漢明景 觀有限公司函詢上開漫水平台石材遭破壞之相關資料,則 據覆為「…四、99年2 月10日本公司人員辦理現場查驗作 業時,發現漫水平台已鋪設之黑色燒面花崗岩㈠㈡㈢多處 色澤與原送審核可樣品之色澤差異過大,經研判應為施作 廠商私下變更進場石材所致,故要求廠商依據契約規定限 期改善不合格部分,施工廠商並於99年2 月份擴大工務會 議承諾於99年3 月20日改善完成,然廠商並未如期進行缺 失改善,時至99年9 月23日本公司人員於辦理全區水景工 程及相關缺失項目複查驗時,發現施工廠商擅自將黑色塗 料加注於全區漫水平台石材表面,已明顯違反契約規定, 本公司亦依契約要求廠商將不合格部分拆除並重新施作, 廠商亦於歷次工務會議承諾改善時程,然時至101 年3 月 仍未盡行相關缺失改善作業。五、本公司於99年11月5 日 函文建議嘉義縣交通局於第23次估驗計價扣留款項,待廠 商改善完成後再行計價,然嘉義縣交通局評估本工程已有 工程保留款,故並未採行本公司之建議」等語,此有該公 司101 年3 月21日漢字第101032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42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是本件業主嘉義縣政府就上開漫水平台石材遭破壞部 分,並未於估驗時扣款,而仍均全數核付予被告完畢,則 被告另行主張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7,255,417.44元並無 理由,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2,157,079 元,而本件 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574,587 元,經被 告以代為施工所支出之154,143 元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8,577,523 元(2,157,079 元+6,57 4,587 元-154,143 元=8,577,523 元),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577,523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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