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金德
訴訟代理人 黃椲竣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業主嘉義縣政府承包「嘉義縣太子大
道景觀改善工程」,
嗣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工程技術合
作契約書,由原告
承攬「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石
材工程」部分工程之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27,781,687元(未稅),付款方式為每
月初估驗請款一次,估驗至上月底,初三提送請款單,25日
放款,每期依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計價,給付90% ,保留款
10% 則
俟被告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無息發放(下稱系爭契
約)。今兩造就系爭工程已估驗金額為21,842,845元,扣除
其中淺色改深灰色花崗岩635,745 元部分屬追加部分後,原
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計為6,574,587 元【計算式:27,781,6
87-(21,842,845-635,745 )=6,574,587 元】,又被告
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2,157,079 元,
上開款項經原告
屢次促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8,731,6
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原告施作之工程皆在原
契約範圍內,故其請求追加工程款2,157,079 元並無依據;
又兩造業於99年3 月18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系爭工程計價至
99年1 月31日,餘款則俟嘉義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計
價付款,而嘉義縣政府
迄今尚未驗收完畢,故被告自無須給
付其餘工程款。另原告自100 年3 月間起即不再施作,全由
被告自行收拾殘局,共支出工程款及代墊費用3,085,166 元
,且系爭工程經監造廠商即訴外人漢明景觀有限公司認漫水
平台鋪面石材遭原告破壞,應扣款7,255,417.44元,縱原告
得為請求,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
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業主嘉義縣政府承包「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
工程」,嗣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工程總價27,781,687元(未稅),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
第4 條規定,每月初估驗請款一次,估驗至上月底,初三
提送請款單,25日放款,每期依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計價
,給付90% ,保留款10% 則俟被告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
,無息發放。
㈡、系爭工程截至99年2 月5 日止,經業主估驗計價之工程金
額為21,842,845 元。
㈢、訴外人周英蘭曾於99年3 月18日代表原告前去向被告請款
,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同意計價至99年1
月31日止,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清日同意依合約付
款,其餘款項俟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計價付款」
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原告主張本件施作過程業經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工程款計
為2,157,079 元等語,並提出追加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138 頁)、98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 2
、123 頁)、98年12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24 頁)、估價單、施工便條(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 8
頁)、被告石材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追加明細表內所列之施工內容及數量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惟辯稱均為原合約範圍
云云,
經查:
⒈柱塔- 赭紅色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柱塔60cm×45
cm×5cm 赭紅色燒面花崗岩240 塊乙節,此有卷附經兩造
蓋印之石材報價表附卷
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9-1 頁),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詹金德與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添盛
於98年12月11日在被告嘉義工務所3 樓舉行協調會議,會
中被告要求原告儘速辦理樣品核可,經原告表示將配合辦
理,並陳報「赭紅色花崗石改亮面,及一次鑿花崗石,每
塊須追加2,500 元,請配合辦理(燒面改亮面500 元/ 塊
,一體成型2,000 元/ 塊)」等語,經被告工務局回覆將
請示辦理乙節,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3 頁),而被告
自承訴外人林添盛係被告現場工地主人
,有權代表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76頁
陳報狀),
堪認雙方就上開追加工程及價格所為協議
,應可
拘束被告,則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為600,000 元
(2,500 元×240 =600,000 元)。
⒉石磚(灰色改深灰色)及草磚(灰色改深灰色)部分:系
爭契約原係約定石磚鋪面為灰色+ 淺灰色燒面花崗岩,數
量2700.72 ㎡、草磚鋪面為灰色燒面花崗岩,數量6182.6
0 ㎡乙節,此有
前揭經石材報價表可稽,嗣兩造於98年10
月25日簽訂石材工程合約,就草磚部分(6183㎡)由淺色
改為深灰色花崗岩,差額為每㎡增加165 元,追加款項為
1,020,195 元,而原告另於上開98年12月11日會議中對被
告提出「草磚、石磚色差差額」之請求,並經被告表示將
以簽呈依指示辦理乙節,亦有該會議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23 頁),另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支付其中草磚3853㎡
部分之費用635,745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是本件因變更顏色而追加之石磚部分工程款為445,619 元
(165 元×2700.72 =445,619 元)、草磚部分工程款為
384,285 元(165 元×2329=384,285 元)。
⒊門框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就門框部分原僅約定赭紅色燒
面花崗岩乙節,此有上開石材報價表為憑,嗣原告於98年
12月11日會議中向被告要求門框之點焊、五金等項次,經
被告表示將依指示辦理
等情,亦有前開會議紀錄
可參,而
觀之原告所提施工便條內容,係記載「門框西工18天+23
天、門框代切工15天+20 天」等語,並經
有權代理被告之
訴外人林添盛簽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原告
請求門框之不鏽鋼材料費用35,000元、工資(41工)114,
800 元、(35工)98,000元、鐵件焊接45,000元,亦屬有
據。
⒋座牆及水景損壞修改部分:系爭工程因座牆及水景遭破壞
,經原告修復,原為25工,嗣更改為22工乙節,此有經訴
外人林添盛簽名之施工便條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26 、128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61
,600元。
⒌鋪設路緣石、石磚裁剪部分:原告施作舖設路緣石及石磚
裁剪部分,分別計為點工15工、60工乙節,亦經訴外人林
添盛於便條及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8
、127 頁),而該部分工程既均未見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內
容,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2,000元、168,000 元,均有理
由。
⒍柱塔其餘部分:原告以105 個不鏽鋼板施作倒吊鐵件加強
,每個15元,及施作角柱7 工乙節,均業經訴外人林添盛
簽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款
項1,575 元、19,600元,係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施作柱
塔角鋼25支、每支500 元,共12,500元,及焊接工資22工
61,600元部分,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就原告該部分
施工內容及數量既均不爭執,而本院復查無該部分工程屬
系爭契約原施工範圍之約定,仍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有理由。
⒎階梯部分:原告另施作階梯代電燈口挖洞工程,計施作45
洞(實際為90洞,原告自承與訴外人民龍公司協議各施作
一半,此主張有利被告,自應採認),每洞1,500 元乙節
,亦經訴外人林添盛簽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是原告此分請求追加工程款67,500 元亦為可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計為2,157,079 元(600,
000 元+445,619元+384,285元+35,000 元+114,800元+98,
000 元+45,000 元+61,600 元+42,000 元+168,000元+1,5
75元+19,600 元+12,500 元+61,600 元+67,500 元=2,15
7,07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嘉義縣政府完成驗收,故
原告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
27,781,687元,而截至99年2 月5 日止經業主嘉義縣政府
估驗計價之工程金額為21,842,845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估驗計價單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又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嘉義縣太子大
道景觀改善工程」鋪面工程之一部,該鋪面工程之總價原
為62,750,441.25 元,而嘉義縣政府於99年2 月2 日就舖
面工程進行估驗結果,累積完成率為0.7375(見本院卷一
第259 頁),嗣變更工程總價為21,356,044.43 元,並經
嘉義縣政府於100 年8 月11日估驗累積完成率已達0.9717
7 ,金額為59,624,230.24 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等
情,足見系爭工程自99年2 月5 日被告依估驗計價結果付
款後,仍有陸續完成,並經嘉義縣政府估驗計價甚明;而
本院經向嘉義縣政府函詢該鋪面工程部分之計價及驗收情
形,則據覆為:
本案99年4 月26日確認部分竣工(含鋪面
工程),99年7 月5 日~同年7 月7 日辦理部分驗收,其
相關缺失部分本府要求承包商應於同年8 月24日前改善完
成,但承包商未完成相關改善,其部分驗收手續未完成等
語,此有嘉義縣政府101 年3 月23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04
5688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該鋪面工程
既已向業主嘉義縣政府報請驗收,
堪認包含系爭工程之鋪
面工程應已完工,僅係尚有部分瑕疵致驗收手續尚未完成
,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施工範圍內尚有
何部分未經嘉義縣政府估驗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全部完工並均經估驗計價,應可採信。
⒉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7,781,687元,而截至99年2 月5
日止經業主嘉義縣政府估驗計價之工程金額為21,842,845
元均如前述,惟系爭工程就草磚部分由淺色改為深灰色花
崗岩分之追加差額1,020,195 元業經估驗付款635,745 元
部分亦如上述,並有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17 頁),此部分金額因
非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而係
屬追加款,故應自原估驗計價金額21,842,845元
予以扣除
,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餘款應為6,574,587 元【計
算式為:27,781,687元-(21,842,845元-635,745 元)
=6,574,58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以工程餘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
被告固辯以原告業於99年3 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周英蘭代表簽訂協議書,同意被告計價至99年1
月31日止,其餘款項俟嘉義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計
價,而嘉義縣政府既尚未驗收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
餘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原告則否認曾授予訴外人周英蘭
代理權;而觀之該協
議書之內容,原告欄位部分僅由訴外人周英蘭以個人名義
簽名,並未以原告名義為之,亦未蓋用原告大小章,其是
否有代理原告之意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曾
授與訴外人周英蘭代理權之書面文件為證,本院實
難認上
開協議書係由原告授權簽署;又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周英蘭
係代表原告前來收款,應有
表見代理之
適用云云,惟縱訴
外人周英蘭確經原告授權前向被告收款,應認授權事項僅
限於收款事宜,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足認授與訴外
人周英蘭得代理簽署上開協議書之行為,或有何知悉訴外
人周英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情事,本院亦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協議書既非經原告授權簽署,自
不得拘束原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仍應依系爭
合約內容即依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計價,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非有據。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辯稱其因代原告施工,支出工程款及代墊費用3,085,
166元云云,並提出代墊款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66頁),而原告就該明細表中第1 至8 項、第10項、第18
項即①沙包、大理石吊運10,000元、②鋸片1,050 元、③
鋸片10,400元、④堆高機工資4,200 元、⑤水泥80包12,5
60元、⑥鋸片8,450 元、⑦砂輪片750 元、⑧細砂14米11
,733元、⑩20kVA 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租金15,000元、
⑱裝箱材料及垃圾等80,000元,共計154,143 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本院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80頁),則被告應得
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至被告主張之其餘項目費用即該
明細表⑨花崗石修正工程1,000,000 元、⑪泥作點工5 工
10,000元、⑫SUS 不鏽鋼多孔板現場鋪設100, 000元、⑬
水踏步道水平修改第一島區至第二島區20,000元、⑭細砂
30米25,143元、⑮泥作點工6 工12,000元、⑯草石磚前期
改善377,400 元、⑰漫水平台、座牆、草石磚切邊等修整
95工190,000 元、⑲石磚回填沙204,980 元、⑳設計路緣
160 ㎝880,000 元、㉑SUS 不鏽鋼多孔板現場鋪設111,50
0 元部分,原告均表示爭執,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
任何確有相關支出之單據,復未能證明該部分均係屬原合
約之施工範圍及曾通知原告修補而遭原告拒絕之情事,自
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工
程款及代墊款應為154,143 元。
⒉被告再辯稱系爭工程經監造廠商即訴外人漢明景觀有限公
司認漫水平台鋪面石材遭原告破壞而予扣款7,255,417.44
元,該部分金額亦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漢明景觀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漢字第9911052 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惟本院經向訴外人漢明景
觀有限公司函詢上開漫水平台石材遭破壞之相關資料,則
據覆為「…四、99年2 月10日本公司人員辦理現場查驗作
業時,發現漫水平台已鋪設之黑色燒面花崗岩㈠㈡㈢多處
色澤與原送審核可樣品之色澤差異過大,經研判應為施作
廠商私下變更進場石材所致,故要求廠商依據契約規定限
期改善不合格部分,施工廠商並於99年2 月份擴大工務會
議承諾於99年3 月20日改善完成,然廠商並未如期進行缺
失改善,時至99年9 月23日本公司人員於辦理全區水景工
程及相關缺失項目複查驗時,發現施工廠商擅自將黑色塗
料加注於全區漫水平台石材表面,已明顯違反契約規定,
本公司亦依契約要求廠商將不合格部分拆除並重新施作,
廠商亦於歷次工務會議承諾改善時程,然時至101 年3 月
仍未盡行相關缺失改善作業。五、本公司於99年11月5 日
函文建議嘉義縣交通局於第23次估驗計價扣留款項,待廠
商改善完成後再行計價,然嘉義縣交通局評估本工程已有
工程保留款,故並未採行本公司之建議」等語,此有該公
司101 年3 月21日漢字第1010321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42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是本件業主嘉義縣政府就上開漫水平台石材遭破壞部
分,並未於估驗時扣款,而仍均全數核付予被告完畢,則
被告另行主張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7,255,417.44元並無
理由,無可採信。
㈤、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2,157,079 元,而本件
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574,587 元,經被
告以代為施工所支出之154,143 元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8,577,523 元(2,157,079 元+6,57
4,587 元-154,143 元=8,577,523 元),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577,523 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