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美力樣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勞工團結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茂昌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4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
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 ○○○○ 號辦公室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80,000 元。伊於系爭
工程施工中,經被告之要求,另
合意於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外
,追加施作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工程項目。伊就附表各
請求項目,業按廠商報價
適當調整後,列明合理價格如附表
請求金錢欄所示,且全部完工,合計被告就追加工程項目應
付工程款1,222,537 元,尚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2
2,5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室內裝潢工程實務例均以1 次估價承攬施作,兩
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398 萬元,合約
書更載明需變更造價時,應由雙方協議並以書面訂定之。系
爭工程於施工
期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口頭與書面協議,被
告之人員亦無決定追加之權限,且原告所指追加項目均屬原
合約約定承攬之範圍,原告係因施工品質不良,為修補瑕疵
而施作,目前仍有瑕疵未改善,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卷㈡
第167 、168 、170 、222 頁),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8年4 月24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辦公室設計
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300 萬元、設備款98萬元,總價款為
3,980,000 元。
㈡被告曾簽立票面金額合計4,309,850 元之支票共8 紙,交予
原告收執。系爭工程之398 萬元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工作項目,是否為原合約約定範圍
,或屬合約外之項目?原告就各該合約外施作項目,是否經
被告同意而施作?
㈡原告就
上開合約外工程項目,是否得主張工程之追加;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經查:
⒈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委請高雄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原合約項
目,經提出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係依據比對系爭合約之
原設計圖、原工程
暨設備估價單,以及現況裝修完成品間之
差異,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請款單項目中,認定確經原告施
作且
非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之項目,或原合約範圍項目,並
說明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審酌:①系爭承攬合約第
㈢條關於工程總價之約定,是認原告係為總價承攬,並應依
涉及之圖說及材料施作,依合約第㈥、㈦條之約定,如有變
更工程設計及內容時;或因工程進行中發現實際情況與圖說
不一致、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致變更工程內容時,始有變
更工程造價及工期之問題;②被告對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項
目部分,表示無意見,原告則除A1、H 、I1之外,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42、221 、222 頁);及③鑑定
機關係斟酌裝修業設計及案場慣用之工法、
經驗法則,及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界定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所應履行
之施作項目範圍,以及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之項目後,始釐
出得經兩造協議後列入追加工程之項目
等情,認鑑定意見除
A1、A2、A4、A5、B2、B17 、B21 、B22 、H 、I1、I8、I1
4 、I15 另行說明如下述外,應值贊同。
⒉原告就鑑定結果主張:附表編號A1全部都屬追加事項,不同
意僅錶板、錶箱為追加項目之鑑定結果等語。查原告為系爭
工程各項機電設備之規劃設計及報價者,於設計之時,即應
考慮總體電流容量及安全電源設置,且屬完成工作之必要施
作項目,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兼實際負責人陳雅昌亦證稱:
伊換算他們所需要的電力,就發現原本房子所配置的大電線
路不夠,所以告訴他們這部分需要換等語(本院卷㈠第176
頁),即不能僅因
本案沒有機電設備負載之設計圖,且原本
估價單未有此項,即將電錶更換22mm電源線、總開關之部分
認定為追加,故應認僅新作之電錶、電箱部分為追加項目。
⒊原告就鑑定結果主張:H 植栽部分、I1白蟻防護部分,確實
有施作,不應不予鑑定等語。原告雖提出H 植栽部分之部分
照片(本院卷㈠第328 、329 頁)及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5
6 頁)為據,然基於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始植栽配置圖說,上
開照片及估價單不足於釐清案場現況,致無從認定原合約報
價(本院卷㈠第11頁估價單第12項)之應施作範圍,及H 植
栽部分為增加施作之項目,而無從列入追加項目。I1白蟻防
護部分,原告雖提出一大除蟲企業行施工單(本院卷㈠第11
2 頁)為證,然該施工單並未勾選「白蟻驅除工程」之施作
項目,無從認定是否有為白蟻防護之施工,況據原告自行提
出之施工紀錄(本院卷㈠第259 頁)所示,該I1部分業經約
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無從列為追加項目。
⒋就附表編號A2部分,原告既有為附表編號A6項目之化糞池獨
立配管工程,並提出益鴻工程行出售商品規格證明
切結書(
本院卷㈡第43頁)及益鴻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30 頁
),證明確有更換規格為20人份之化糞池,應認本項已有明
確之施作
佐證可資採信,本項係原告於原合約範圍外施作之
項目,應
堪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A4部分,原告提出翼帆工程有限公司成功路122
號地下室排氣工程報價單、排氣管配置略圖(本院卷㈠第33
3 、334 頁)及施工日誌(本院卷㈠第247 、248 、249 、
256 、258 頁),詳細記載122 號部分之冷氣電源調配、電
力電壓改善、抽風機移位、更新、風管及抽風機配置、水壓
不足改善工程等事項,應認已有明確之施作佐證可資採信,
本項係原告於原合約範圍外施作之項目,
應堪認定。
⒍就附表編號A5部分,證人陳雅昌證稱:附表編號A1部分是針
對126 、128 房屋1 樓外面電流進來的第一站總開關箱,合
併成一個,當初在做附表編號A1的項目時,已有包含更換開
關箱,併到A1請求,後被告又要求將原告準備於A1項目更換
的開關箱更換為ST材質,,所以才有附表A5之項目等語(本
院卷㈠第176 、178 頁),此外就附表編號A5即無提出任何
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證人陳雅稱之證詞,以及原告提出為附
表編號A1項目佐證之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79 、180 頁),
其上亦分別有A1項目每只7,500 元、126 號、128 號1 樓22
P 白鐵開關箱每只4,950 元之記載,認為附表編號A5所示之
ST材質總開關箱變更材質部分,與附表編號A1所示錶板、錶
箱部分,實應合併為一項認列,最後實際施作者為ST材質總
開關箱1 只,應堪認定。
⒎就附表編號B2所示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為合乎原合約設計
圖與估價單所示寫字桌之範圍,認為除非該項原估價為9,00
0 元之寫字桌有辦理減價,否則本項不能認為追加,原告對
原合約範圍內之價金業經被告付清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
即原告之工程協理吳棣華則稱,伊對原寫字桌沒有印象等語
(本院卷㈡第37頁),均
難認原合約範圍內之寫字桌業經原
告減價,是本項應非原合約範圍外之增加施作項目,應堪認
定。
⒏就附表編號B21 、B22 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原告第一
次施作時,採用吸音石膏板,經被告要求依原合約換回矽酸
鈣板後,被告又反映吸音效果太差,原告才又改用有孔隙石
膏板,編號B21 是請求第一次使用吸音石膏板之金錢,B22
則是請求第二次改用有孔隙石膏板的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
76頁),經
核與被告出具給原告之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
1 日、99年7 月26日書面修正要求(本院卷㈠第269 、272
頁)記載原告應將誤裝之石膏板、改回矽酸鈣板,及一樓更
換之天花板無法吸音,人多時造成共鳴等事項相符,應堪採
信。本院審酌原合約係約定使用矽酸鈣板之事實,以及上開
證人證詞與書面資料,認鑑定意見就B21 、B22 認為係有所
重複之見解,應堪贊同,然原告就B21 、B22 所示之施工項
目,僅得就編號B22 部分認定為係增加施作之項目,至於編
號B21 之部分,原告應不得列為追加工程向被告請求。
⒐如附表編號B17 所示之項目,據證人陳雅昌證稱:2F天花板
曾依被告要求改回原合約之矽酸鈣板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
),鑑定意見認為原合約範圍內之2F碳酸鈣輕鋼架天花板項
目如已完成,應再追加拆除工資,應屬可採。
⒑就附表編號I8所示之項目,據證人陳雅昌證稱,一樓的落地
窗貼了三層東西,一層為隔熱紙,本件沒有請求,一層為漸
層膜,一層為LOGO等字,LOGO字樣及漸層膜都是合約外,沒
有與G2之2 重複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證人吳棣華亦證
稱:I8與G2之2 是不同的施工項目,漸層膜在防止紫外線西
曬,讓外面看不進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原告並提出
延祥隔熱紙行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369 頁),且原合約及
設計圖、估價單上亦無此項記載,此部分仍應認為係原告於
系爭合約範圍外增加之項目。
⒒就附表編號I14 、I15 所示之部分,鑑定意見已指出服務櫃
臺高度之修改及櫃臺側桌隔板及鎖頭部分,確實為原合約範
圍外之項目,兩造對此部分施作情形亦不加以爭執(本院卷
㈡第222 頁);鑑定意見並加註若原設計不當則不能認為係
追加之項目。是否有設計不當之瑕疵問題,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雖稱原告施工有瑕疵,然並未具體證明此處原設
計有何不當之情形,即無為有利之認定;是編號I14 、I15
確實為原合約範圍外之施作項目,應堪認定。
⒓被告雖不爭執有對原告提出施作之要求或指示,然否認有追
加之合意,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上開經認定原告於原合約
範圍外施作之項目(參附表本院認定欄),既非原合約之範
圍,即與原告工作之瑕疵無關;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係統包
制,且原告係因施工品質不良而維修,或修補瑕疵而施工,
均屬原告應依原合約改善之範圍等語,為不足採。至於被告
於指示或要求之際,縱誤認指示或要求均為改善原合約約定
範圍之工作,為動機上之錯誤,此風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已經按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完成上開認定為原合約範圍
外之工作項目(參附表本院認定欄),應認兩造間業已就此
部分達成追加之合意。再依被告均以書面詳列向原告或其負
責人陳雅昌提出之要求或指示之事實,有被告出具之各項指
示書面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63 、264 、266 至278 頁)
,即不容被告再以此為內部人員所為,無代表被告之決定權
限
云云,而否認兩造之合意。又系爭合約書第㈦條雖有載明
,被告變更造價及工期時,應由雙方協議以書面訂定之,然
此條款並非謂兩造之協議若未以書面為之即不成立之要式約
定,在原告已經依被告要求完成超出約定範圍外之施工項目
時,被告仍引此約款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追加之合意,即有違
誠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載明需變更造價時,應由雙方協
議並以書面訂定條款,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並無任何追加工
程之口頭與書面協議云云,為不足採。按前引系爭合約關於
設計外之工作項目得變更造價之約定,縱使被告事後不同意
給付工程款,或未為書面協議,原告亦得請求所追加工作項
目之工程款;是就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項目,兩造間有
追加工程合意之項目,既經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之請求,
核
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
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若就價格為鑑定,須破壞已經完工之現況始得
完成,故鑑定機關並未就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列價格進
行鑑定,本院即無從依鑑定報告上關於原告請求價格之記載
,認定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要求及指示
,完成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追加工程,而被告則未依合
約約定與原告協議各項單價,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上開追加施
作項目之進料單據,作為其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之依據,
即屬
有據。應審酌者,
乃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
如何範圍內得由各該單據獲得證明?其各項得請求之金額又
為若干?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並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A1、A5所示之項目,實應合併為一項認列,按最
後實際施作之ST材質總開關箱共1 只計費,業經認定如上,
此部分據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79 、180 頁)所
示「22P 白鐵開關箱每只4950元」之記載,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4,950元為度。
⒉如附表編號A2所示之項目,據原告所提之益鴻工程行估價單
(本院卷㈠第330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所示,換20人份
化糞池施工及抽肥、工料,1 組,金額13,000元,核與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相符。
⒊如附表編號A4所示之項目,據原告所提之翼帆工程有限公司
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33 頁、卷㈡第181 頁)所示,就抽風
系統加大部分,原告支出之總金額為38,100元,另據原告所
提之龍星水電行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82 頁),僅記載「成
功路工會部分1 式80000 元」,無從辨認是否為原告就本項
122 號加大原用電量工程之支出,是此部分就現有單據觀之
,原告僅得請求38,100元。
⒋如附表編號A6所示之項目,據原告所提益鴻工程行估價單(
本院卷㈠第330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係記載「換20人
份化糞池施工及抽肥、工料,1 組」,別無獨立換管之記載
,應認此項已經併同於A2工程內收費完畢,原告就本項獨立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無從採認。
⒌如附表編號B1、B4、B6、B7、B8、B9、B10 、B12 、B13 、
B15 、B17 、B19 、B20 等項目,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兩紙(
本院卷㈡第183 、184 頁),然觀之此2 紙估價單之記載,
僅有「地下室踢腳板整修工資3900元、材料1600元」之記載
,與上開編號B19 項目相符外,其餘之記載均與編號B1、B4
、B6、B7、B8、B9、B10 、B12 、B13 、B15 、B17 、B20
所示項目不符,無從認定原告依此2 估價單所支付給廠商之
金錢,與此等項目有關,是除上開5500元之記載,得確認為
原告就編號B19 所示之項目之支出外,其餘部分之金額,均
無從採認。
⒍如附表編號B21 、B22 之部分,原告僅得就B22 之項目請求
報酬,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並提出捷敏建材有限公司結帳單
(本院卷㈡第187 頁)為證,其上記載「36方格礦纖板換板
19975 元」,足認與編號B22 所示項目有關,應屬可採,原
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9,975元。
⒎如附表編號C1所示部分,係就腳座材料變更之部分請求追加
報酬,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範圍之原估價單,並無就鑑定意
見所指之原設計空調主機腳座收取報酬,則據原告所提上金
固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㈡第188 頁)所示,該公司就附
表編號C1項目所收之40,000元中,除拆除費8,000 元不能認
為係材料差價外,其餘32,000元,應可認為係材料差價,是
原告就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000元。
⒏如附表編號C2、C3部分,依原告所提上金固有限公司請款單
(本院卷㈡第188 頁)所示,C2部分冷氣上封烤漆板共計16
,000元,C3部分2 座馬蹄形路障共計為6,000 元,為原告此
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⒐如附表編號D2之部分,僅原木作櫃噴漆工程為追加項目,證
人陳雅昌則證稱:此部分係就二樓原有之部分所為等語(本
院卷㈡第77頁),然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本
院卷㈠第343 至346 頁、卷㈡第189 頁),並無可認定為此
部分二樓工程項目之記載,原告不能證明本項之金額,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從認定。
⒑如附表編號E1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地下一樓部分,是
按合約油漆完後,被告希望調解室開會聲音不要太吵,不要
有回音,故陳素貞要求要有吸音的效果,叫伊想辦法,所以
伊就建議用吸音壁布,這部分伊也有跟她說這部分一定要追
加,因為吸音壁布不便宜,她也是說完工後開會會幫我爭取
到這筆錢。這個價錢是料加貼工的錢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
)。是本項不必就壁漆部分辦理減價,據原告所提承邑建材
有限公司結帳單(本院卷㈡第192 頁)所示,地下一樓壁布
單價每坪1,350 元,原告主張調解室壁布施工面積為9 坪,
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50元。
⒒如附表編號E2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原合約約定壁漆,
含批土及上漆,因為我們有做批土,所以油漆的部分每坪約
可扣4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是就原告所提估價單
(本院卷㈡第191 頁)所示,其中批土部分,原合約之報酬
業經被告付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餘壁紙部分實際施作坪
數為78坪,合計為55,500元,扣除油漆部分之減價31,200元
,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即為24,300元。
⒓如附表編號E3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原本合約是約定一
個二樓面向成功路的捲簾,當時已經做好,被告再要求一樓
加裝電動窗簾,要求二樓順便改成電動窗簾,只針對第二次
改裝電動窗簾請款而已等語(卷㈡第78頁),原合約約定之
捲簾已先完成,即
無庸就原合約窗簾工程辦理減價。據原告
所提估價單(本院卷㈡第191 頁)所示,一、二樓電動捲簾
及馬達金額合計為60,256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
60,256元。
⒔如附表編號F1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原合約已確認沙發
的照片跟設計樣式,後來被告嫌沙發不好看,希望用比較好
的沙發,所以他們自己去詩肯柚木挑好沙發,希望用我設計
師的資格過去幫他們買,但詩肯柚木並沒有特別優待設計師
,等於是我去幫他們買過來,我請求的10,700元,是新沙發
扣掉我原本設計沙發的價差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據原
告所提原合約範圍內之忠美辦公家具報價單及此部份之詩肯
柚木訂單(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㈡第193 頁)所示,原合約
會客沙發椅及大小茶几報價共59,300元,另行向詩肯柚木購
買之沙發椅及茶几加計運費共64,600元,減價後價差為5,30
0 元,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5,300 元。
⒕如附表編號F3所示之項目,據證人陳雅昌證稱:這部分是事
後追加的部分,那是訂做的,這4 萬元是有單據的,在我們
補充資料的附件108 所示訂製L 型木桌,主桌加側桌一組4
萬元等語(卷㈡第79頁),並提出忠美辦公家具高雄展售中
心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53 頁、卷㈡第194 頁),載明訂製
L 型木桌,主桌加側桌共40,000元,原告本項的請求之金額
為40,000元。
⒖如附表編號F5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我們將原來合約的
櫃台椅搬到現場,但被告不滿意,他們要求換成每張3,750
元的這一型,每張2,450 元就是價差,單據在本院卷㈠第35
4 頁,新椅子就是他們現在用的,舊椅子的照片請看原合約
內容等語(卷㈡第80頁)。據原告所提金椅王家具報價單(
卷㈠第354 頁),係記載金額45,000元(單價3,750 元,數
量12張),原合約所定之客服椅12張,每張則為1,300 元,
合計15,600元,亦有忠美辦公家具報價單(本院卷㈠第88頁
)可查,原告本項請求價差共29,400元,即屬有據。
⒗如附表編號G1、G2部分,原告僅提出「阿得蔓藝術設計」請
款單(本院卷㈡第196 頁)為憑,然就該請款單之記載,無
從區隔不銹鋼支架部分之材料差價以及本件編號G2部分之確
切價格,不能證明此項請求之金額如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從採認。
⒘如附表編號I3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規劃工程報價單、
監控系統工程新增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60 、362 頁)所示
,可認定新增設1 支紅外線攝影機為2,800 元之外,就實際
增設之網路設置點之數量與價格,則欠缺證明,無從認定網
路設置點部分應追加之金額,是僅得以2,800 元之金額,採
認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⒙如附表編號I4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手寫資料(本院卷㈠第36
3 頁、卷㈡202 頁),無從認定其上所寫「廚具」,確為原
告所施作之櫻花牌廚具,即無從將該手寫資料上之數字,採
為原告的請求之金額。
⒚如附表編號I5部分,依原告所提衛浴請款單、章記企業有限
公司出貨單(本院卷㈠第364 、365 頁、卷㈡第203 、204
頁),可知TOTO新馬桶1 座為6,700 元,含工資及運費共8,
000 元,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000 元。
⒛如附表編號I6部分,依原告所提銢鴻名廚設計請款單(卷㈠
第366 頁、卷㈡第205 頁)所示,此部分總價為8,560 元,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560 元。
如附表編號I7部分,依原告所提上新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
本院卷㈡第206 、207 頁)所示,此部分總價為39,730元,
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9,730元。
如附表編號I8部分,依原告所提延祥隔熱紙行單據(本院卷
㈠第369 頁、卷㈡第208 頁)所示,係載明4 尺漸層膜,共
72.4才,每才100 元,總金額7,240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相
符。
如附表編號I9部分,據證人陳雅昌證稱:此部分確實應就海
報架部分減價12,000元,減價後本項再加3,561 元回來等語
(本院卷㈡第82頁),並提出價格表(本院卷㈠第371 頁)
為據,本項減價之金額大於追加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就本項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I10 部分,據原告所提衛浴請款單(本院卷㈠第
364 頁、卷㈡第203 頁),國產浴櫃2 套及安裝工資合計為
16,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16,000元。
如附表編號I11 部分,據原告所提價目表(本院卷㈠第370
至372 頁、卷㈡第209 至211 頁)所示,總金額為29,988元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988元。
如附表編號I12 部分,據原告所提力冠玻璃工程行請款單(
本院卷㈠第373 頁、卷㈡第212 頁),此部分總金額為6,96
0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
如附表編號I14 、I15 部分,據原告所提柏泓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本院卷㈠第377 頁、卷㈡第213 頁),一樓書桌高
度修改,金額20,554元,追加隔板鎖頭抽屜,金額9,579 元
,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
如附表編號I19 部分,據原告所提昶皓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明
細表(本院卷㈠第380 、381 頁、卷㈡第216 、217 頁)所
示施工明細,無法認定係編號I19 所示之項目,原告不能證
明此部份之金額,請求即無足採。
如附表編號I20 部分,據原告所提星馳音響股份有限公司請
款單(本院卷㈠第382 頁、卷㈡第218 頁),列於2F音響施
工項下之金額合計25,300元,均為所指得追加之項目,原告
僅請求收音機1 臺之金額2,500 元,即有理由。
承上,本件原告就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依上述所得證
明部分,合計為458,842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50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58,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
│附表:原告追加請款單之項目、金額、鑑定意見及本院之認定(編號按原告追加請款單之原始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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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水電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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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之項目 │單價 │單位│原告請求之│鑑定意見 │本院之認定 │原告得請求│
│ │ │(元) │ │金額(元) │ │ │之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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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錶更換22mm電源│20150 │1式 │20150 │原裝修設計圖並未│僅錶板、錶箱為系│4950 │
│ │線、錶板、錶箱、│ │ │ │有機電設備負載設│爭合約範圍外之項│ │
│ │總開關 │ │ │ │計圖,原估價單亦│目,業與被告達成│ │
│ │ │ │ │ │未有上述施作工項│追加之合意 │ │
│ │ │ │ │ │之報價,認設計單│ │ │
│ │ │ │ │ │位既有各項機電設│ │ │
│ │ │ │ │ │備之規劃及報價,│ │ │
│ │ │ │ │ │就不應疏忽電流容│ │ │
│ │ │ │ │ │量及安全電源開關│ │ │
│ │ │ │ │ │之設置,本項僅錶│ │ │
│ │ │ │ │ │板、錶箱之更新可│ │ │
│ │ │ │ │ │視為追加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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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更換20人份化糞池│13000 │1組 │13000 │現場丈量女廁及儲│為系爭合約範圍外│13000 │
│ │缸、施工及抽肥、│ │ │ │藏室之尺寸為(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人工加材料 │ │ │ │120公分×276公分│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20人份一般型│ │ │
│ │ │ │ │ │化糞池之尺寸為(│ │ │
│ │ │ │ │ │103公分×105公分│ │ │
│ │ │ │ │ │)(詳附件九),│ │ │
│ │ │ │ │ │現場仍有施作按裝│ │ │
│ │ │ │ │ │之空間,原設計圖│ │ │
│ │ │ │ │ │及原估價單經檢視│ │ │
│ │ │ │ │ │未有本工項之設計│ │ │
│ │ │ │ │ │及報價,原告如能│ │ │
│ │ │ │ │ │提供明確施作之佐│ │ │
│ │ │ │ │ │證,本項可視為追│ │ │
│ │ │ │ │ │加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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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2 號辦公室加大│60000 │1式 │60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38100 │
│ │原用電量及抽風系│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之項目,業與被告│ │
│ │統 │ │ │ │工項及報價,原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如能佐證本工項之│ │ │
│ │ │ │ │ │施作前及施作後之│ │ │
│ │ │ │ │ │施工資料,本項可│ │ │
│ │ │ │ │ │視為追加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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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總開關換為ST材質│3000 │1只 │3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估│應與編號A1部分合│為編號A1部│
│ │ │ │ │ │價單並未有總電源│併認定為一項,為│分4950元之│
│ │ │ │ │ │開關箱材質之規範│系爭合約範圍外之│一部,不得│
│ │ │ │ │ │,原告應主動提供│項目,業與被告達│另行請求 │
│ │ │ │ │ │合於法規之設備,│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故本項不列入追加│ │ │
│ │ │ │ │ │之項目,
惟雙方如│ │ │
│ │ │ │ │ │經協議後改變原材│ │ │
│ │ │ │ │ │質,則原告可追加│ │ │
│ │ │ │ │ │補材料差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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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1F 室內原化糞管│6000 │1式 │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依原告所提│
│ │路更新 │ │ │ │估價單並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出單據,此│
│ │ │ │ │ │之工項及報價,本│達成追加之合意 │部分為A2部│
│ │ │ │ │ │工項之施作係配合│ │分13000 元│
│ │ │ │ │ │新作之化糞池採各│ │之一部,不│
│ │ │ │ │ │自獨立管路,因此│ │得另行請求│
│ │ │ │ │ │須將本棟大樓之化│ │ │
│ │ │ │ │ │糞管獨立新作,本│ │ │
│ │ │ │ │ │項如經協議後施作│ │ │
│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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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木作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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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6 、128 號上方│25000 │1式 │2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夾層及門板 │ │ │ │估價單並未有本工│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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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F入口屏風處後檯│5000 │1式 │5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原寫字桌部分為原│無從認定金│
│ │面+ ST烤漆腳架 │ │ │ │件三> P.12- ⑳、│合約範圍內,業經│額 │
│ │ │ │ │ │P.15- ⑳,及原估│被告付款完畢,未│ │
│ │ │ │ │ │價單<附件五>NO. │辦理減價,本項不│ │
│ │ │ │ │ │七-(1F-20寫字桌│能認為係追加項目│ │
│ │ │ │ │ │),本項合於上述│ │ │
│ │ │ │ │ │之設計及報價,惟│ │ │
│ │ │ │ │ │擺置方向不同,原│ │ │
│ │ │ │ │ │工程如已辦理減價│ │ │
│ │ │ │ │ │,則本工項可列入│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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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8 號B1F 樓梯下│16000 │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儲藏櫃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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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6 號2F樓梯下更│12000 │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改為儲藏櫃兼主機│ │ │ │件三>P.25原設計 │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櫃 │ │ │ │為儲藏室
而非儲藏│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櫃兼主機櫃,且原│ │ │
│ │ │ │ │ │估價單<附件五>也│ │ │
│ │ │ │ │ │未有本工項之報價│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 │ │ │,可視為追加之項│ │ │
│ │ │ │ │ │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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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26 號2F會客室原│15000 │1式 │15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 │
│ │展示櫃變更儲藏室│ │ │ │件三>P.25並未有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及牆面貼作假門 │ │ │ │展示櫃之設計,圖│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示為儲藏室隔間,│ │ │
│ │ │ │ │ │原估價單也未有本│ │ │
│ │ │ │ │ │項相關之報價,本│ │ │
│ │ │ │ │ │項如經雙方協議變│ │ │
│ │ │ │ │ │更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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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26 號1F樓梯下隔│8000 │1式 │8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屏櫃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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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26 號1F樓梯平台│16500 │1式 │165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玻璃+ ST隔屏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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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F天花板加木框(│20000 │1式 │20000 │本項工程係配合輕│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為配合輕鋼架天花│ │ │ │鋼架天花半明架立│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半明架立體板) │ │ │ │體板之完整性而必│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要之工法,原裝修│ │ │
│ │ │ │ │ │設計圖及原估價單│ │ │
│ │ │ │ │ │並未有上述之設計│ │ │
│ │ │ │ │ │及報價,本項如經│ │ │
│ │ │ │ │ │雙方協議後施作可│ │ │
│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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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FL 型牆面輸出圖│15000 │1式 │1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底板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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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F126 號樓梯輸出│12000 │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畫框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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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F-B1F牆面壁凹封│5000 │1式 │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板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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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F廚房天花板更新│3000 │1式 │3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追加項目與│
│ │ │ │ │ │件三>P.9及原估價│之項目,業與被告│追加拆除工│
│ │ │ │ │ │單,原設計為2F輕│達成追加之合意。│資均無從認│
│ │ │ │ │ │鋼架天花板(平面│原設計已完成,無│定金額 │
│ │ │ │ │ │矽酸鈣板3mm), │須辦理減價,但應│ │
│ │ │ │ │ │本工項如經雙方協│追加拆除工資 │ │
│ │ │ │ │ │議變更設計,並辦│ │ │
│ │ │ │ │ │理原設計減價後施│ │ │
│ │ │ │ │ │作,則本項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原│ │ │
│ │ │ │ │ │設計如已完成施作│ │ │
│ │ │ │ │ │,則無須辦理減價│ │ │
│ │ │ │ │ │,並應追加拆除清│ │ │
│ │ │ │ │ │運工資,須提佐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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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B1F 調解室踢腳板│9000 │1式 │9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如經協議後施作,│5500 │
│ │+ 教室踢腳板 │ │ │ │件三>P.22-⑧調解│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 │ │ │ │室墻面無踢腳設計│ │ │
│ │ │ │ │ │,P.23-③教室隔 │ │ │
│ │ │ │ │ │屏有踢腳H=12公 │ │ │
│ │ │ │ │ │分之設計,原估價│ │ │
│ │ │ │ │ │單皆未有上述工項│ │ │
│ │ │ │ │ │之報價,本項如經│ │ │
│ │ │ │ │ │雙方協議後施作可│ │ │
│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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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B1F 調解室與檔案│16000 │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室間隔牆美化 │ │ │ │件三>P.22-⑧,原│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設計墻面為刷水泥│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漆(ICI大麥白) │ │ │
│ │ │ │ │ │,原估價單並無上│ │ │
│ │ │ │ │ │述之木作造型美化│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惟壁│ │ │
│ │ │ │ │ │漆如未施作,須先│ │ │
│ │ │ │ │ │辦理減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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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26 、128 號輕鋼│400 │89坪│354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不得請求 │
│ │架天花板材質更換│ │ │ │件三> P.7、P.8、│之項目,然僅就編│ │
│ │(B1F 、1 、2F原│ │ │ │P.9,及原估價單 │號B22 之部分,與│ │
│ │矽酸鈣板改為吸音│ │ │ │<附件五>NO六,天│被告達成追加之合│ │
│ │石膏) │ │ │ │花板工程,原設計│意 │ │
│ │ │ │ │ │1F為輕鋼架矽酸鈣│ │ │
│ │ │ │ │ │板天花板,B1F 教│ │ │
│ │ │ │ │ │室為輕鋼架半明架│ │ │
│ │ │ │ │ │立體天花板,會議│ │ │
│ │ │ │ │ │室(調解室),檔│ │ │
│ │ │ │ │ │案室為輕鋼架矽酸│ │ │
│ │ │ │ │ │鈣板天花板,2F為│ │ │
│ │ │ │ │ │輕鋼架矽酸鈣板天│ │ │
│ │ │ │ │ │花板。本工項原告│ │ │
│ │ │ │ │ │主張係經被告要求│ │ │
│ │ │ │ │ │而更換兩次板材,│ │ │
│ │ │ │ │ │如能佐證雙方經協│ │ │
│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 │ │ │,則本項可視為追│ │ │
│ │ │ │ │ │加項目,1F及B1F │ │ │
│ │ │ │ │ │僅就更換之板材追│ │ │
│ │ │ │ │ │加費用,2F因變更│ │ │
│ │ │ │ │ │造型,板材及支撐│ │ │
│ │ │ │ │ │架皆列入追加之工│ │ │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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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26 、128 號1F輕│700 │31坪│21700 │本項與<B-21>重覆│ │19975 │
│ │鋼架天花板材質更│ │ │ │,不予鑑定 │ │ │
│ │換為石膏板(更換│ │ │ │ │ │ │
│ │2 次算1 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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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鐵件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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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冷氣主機架子更改│40000 │1式 │40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32000 │
│ │ST#316 │ │ │ │件三>P.10原設計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空調主機腳座為5 │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10cm角鐵噴漆(│ │ │
│ │ │ │ │ │灰黑),本工項如│ │ │
│ │ │ │ │ │經雙方協議後施作│ │ │
│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 │ │ │ │,追補材料差價 │ │ │
├──┼────────┼───┼──┼─────┼────────┼────────┼─────┤
│3 │冷氣主機上封烤漆│16000 │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16000 │
│ │板 │ │ │ │估價單並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 │ │ │
├──┼────────┼───┼──┼─────┼────────┼────────┼─────┤
│5 │126 號騎樓不鏽鋼│4645 │2座 │9290 │原裝修設計圖< 附│2 座路障為系爭合│6000 │
│ │路障增加 │ │ │ │件三> P.10原設計│約範圍外之項目,│ │
│ │ │ │ │ │不鏽鋼路障1 座尺│業與被告達成追加│ │
│ │ │ │ │ │寸(6 cm×153 cm│之合意 │ │
│ │ │ │ │ │×25cm),本項如│ │ │
│ │ │ │ │ │經雙方協議後施作│ │ │
│ │ │ │ │ │,可追補2 座不鏽│ │ │
│ │ │ │ │ │鋼路障之費用 │ │ │
├──┼────────┼───┼──┼─────┼────────┼────────┼─────┤
│6 │1F柱南方松骨架(│25000 │1式 │25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非追加項目 │不得請求 │
│ │原為木骨架) │ │ │ │件三> P.10,原設│ │ │
│ │ │ │ │ │計圖已明確標示南│ │ │
│ │ │ │ │ │方松格柵之固定方│ │ │
│ │ │ │ │ │式為5 ×10cm角鐵│ │ │
│ │ │ │ │ │而非木骨架,本項│ │ │
│ │ │ │ │ │不列入追加 │ │ │
├──┴────────┴───┴──┴─────┴────────┴────────┴─────┤
│D.油漆工程 │
├──┬────────┬───┬──┬─────┬────────┬────────┬─────┤
│2 │2F原牆面和櫃子重│13000 │1式 │13000 │原裝修設計圖未有│僅原木作櫃噴漆工│無從認定金│
│ │新染色噴漆 │ │ │ │本項之明確標示,│程,為系爭合約範│額 │
│ │ │ │ │ │原估價單<附件五>│圍外之項目,業與│ │
│ │ │ │ │ │NO八油漆工程包含│被告達成追加之合│ │
│ │ │ │ │ │⑴舊墻面披土1F+ │意 │ │
│ │ │ │ │ │2F+B1F,⑵矽酸鈣│ │ │
│ │ │ │ │ │天花板、隔間之粉│ │ │
│ │ │ │ │ │刷油漆,⑶2F壁板│ │ │
│ │ │ │ │ │之木質漆,本項原│ │ │
│ │ │ │ │ │墻面重新染色噴漆│ │ │
│ │ │ │ │ │工程已包含於⑶2F│ │ │
│ │ │ │ │ │壁板木質漆之報價│ │ │
│ │ │ │ │ │,不列入追加,惟│ │ │
│ │ │ │ │ │原木作櫥櫃之重新│ │ │
│ │ │ │ │ │染色噴漆如經雙方│ │ │
│ │ │ │ │ │協議後施作,可視│ │ │
│ │ │ │ │ │為追加之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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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壁紙、窗戶 │
├──┬────────┬───┬──┬─────┬────────┬────────┬─────┤
│1 │B1F 調解室更改為│2500 │9坪 │225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為系爭合約範圍外│12150 │
│ │吸音壁布 │ │ │ │件三> P.21、P.22│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厚墻面設計為刷壁│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漆(ICI 大麥白)│壁漆有施作,不須│ │
│ │ │ │ │ │,原估價單亦未有│辦理減價 │ │
│ │ │ │ │ │上述工項之報價,│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項目,惟壁漆│ │ │
│ │ │ │ │ │未施作須辦理減價│ │ │
├──┼────────┼───┼──┼─────┼────────┼────────┼─────┤
│2 │126 號1、2F+ 128│1000 │81坪│81000 │原裝修設計圖、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4300 │
│ │號1F壁紙 │ │ │ │設計墻面為刷壁漆│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ICI 大麥白),│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且原估價單亦未有│壁漆須辦理減價,│ │
│ │ │ │ │ │上述工項之報價,│每坪可減400 元;│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實際施作78坪 │ │
│ │ │ │ │ │後變更設計,則可│ │ │
│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 │
│ │ │ │ │ │惟原報價之壁面油│ │ │
│ │ │ │ │ │漆費用,如未施作│ │ │
│ │ │ │ │ │則須辦理減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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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動窗簾126 號1 │45000 │3式 │13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60256 │
│ │、2F+ 128 號1F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原窗簾工程業已施│ │
│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作完成,不須辦理│ │
│ │ │ │ │ │追加之項目,惟原│減價 │ │
│ │ │ │ │ │估價單<附件五>NO│ │ │
│ │ │ │ │ │,窗簾工程(2F│ │ │
│ │ │ │ │ │面向成功路)則須│ │ │
│ │ │ │ │ │辦理減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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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辦公傢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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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F詩肯柚木沙發(│10700 │1式 │107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5300 │
│ │1+1+3 ,大小茶几│ │ │ │件四>傢俱P.7原報│之項目,業與被告│ │
│ │各1 ) │ │ │ │價15、會客沙發椅│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3人份MY-880-3 │原設計之款式,則│ │
│ │ │ │ │ │,2人份MY-880-3 │須辦理減價 │ │
│ │ │ │ │ │,1人份-880-3) │ │ │
│ │ │ │ │ │原設計參P.8-3, │ │ │
│ │ │ │ │ │(2F平面樣式配置│ │ │
│ │ │ │ │ │圖一會客沙發)本│ │ │
│ │ │ │ │ │項現有之柚木沙發│ │ │
│ │ │ │ │ │與原設計不符,如│ │ │
│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設│ │ │
│ │ │ │ │ │計後採購,則本項│ │ │
│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 │ │ │ │惟原設計之款式則│ │ │
│ │ │ │ │ │須辦理減價 │ │ │
├──┼────────┼───┼──┼─────┼────────┼────────┼─────┤
│3 │1F總會長L 型辦公│40000 │1式 │400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40000 │
│ │桌 │ │ │ │件四>P.7及P.8-2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1F平面樣式配置│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 │圖)均未有上述L │ │ │
│ │ │ │ │ │型辦公桌之設計及│ │ │
│ │ │ │ │ │報價,本項如經雙│ │ │
│ │ │ │ │ │方協議後購置,則│ │ │
│ │ │ │ │ │可視為追加之辦公│ │ │
│ │ │ │ │ │傢俱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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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櫃檯椅原1,300/張│2450 │12張│294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9400 │
│ │改為3,750/張 │ │ │ │件四>P.7-9客服椅│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黑色網椅/固定 │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式)共12台,原設│原設計之客服椅,│ │
│ │ │ │ │ │計參P.8-2(1F平 │則須辦理減價,本│ │
│ │ │ │ │ │面樣式配置圖-固 │項請求確為減價完│ │
│ │ │ │ │ │定式坐椅)與現況│畢後之價差 │ │
│ │ │ │ │ │之人造硬皮低背可│ │ │
│ │ │ │ │ │
旋轉之櫃檯椅樣式│ │ │
│ │ │ │ │ │不同,本項如經雙│ │ │
│ │ │ │ │ │方協議變更設計後│ │ │
│ │ │ │ │ │購置,可視為追加│ │ │
│ │ │ │ │ │之辦公傢俱設備,│ │ │
│ │ │ │ │ │惟原設計之款式則│ │ │
│ │ │ │ │ │須辦理減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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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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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招牌ST支架 │75000 │1式 │75000 │原設備估價單< 附│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 │ │ │ │件四> P.9-招牌(│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4 ×40尺),因未│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有詳細之材規設計│可追補材料之價差│ │
│ │ │ │ │ │,依經驗法則,除│費用 │ │
│ │ │ │ │ │有另行要求其他材│ │ │
│ │ │ │ │ │質外,其支撐架承│ │ │
│ │ │ │ │ │做廠商一般皆採用│ │ │
│ │ │ │ │ │角鐵材料,外部再│ │ │
│ │ │ │ │ │噴漆防鏽處理,本│ │ │
│ │ │ │ │ │工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變更材質,採用不│ │ │
│ │ │ │ │ │銹鋼支架,則視為│ │ │
│ │ │ │ │ │追加之項目,可追│ │ │
│ │ │ │ │ │補材料之價差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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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貼字 │ │ │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估價單皆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⑴樓梯玻璃隔屏貼│7000 │1式 │7000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達成追加之合意;│ │
│ │社團字樣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⑵入口處落地玻璃│6500 │1式 │6500 │追加之項目 │ │ │
│ │貼LOGO │ │ │ │ │ │ │
│ ├────────┼───┼──┼─────┤ │ │ │
│ │⑶檔案櫃玻璃貼西│6000 │1式 │6000 │ │ │ │
│ │得 │ │ │ │ │ │ │
│ ├────────┼───┼──┼─────┤ │ │ │
│ │⑷噴圖輸出 │6580 │1式 │6580 │ │ │ │
│ ├────────┼───┼──┼─────┤ │ │ │
│ │⑸其餘信箱字、地│6000 │1式 │6000 │ │ │ │
│ │址貼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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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植栽 │
├──┬────────┬───┬──┬─────┬────────┬────────┬─────┤
│ │室內植栽85,000 │ │ │ │本項室內、外植栽│無從認定施作完成│無從認定金│
├──┼────────┼───┼──┼─────┤原告未有明確之佐│時之情況,亦無從│額 │
│ │室內植栽25,000 │ │ │ │證,故無法判別植│與系爭合約間之關│ │
│ │ │ │ │ │栽之歸屬,且經檢│係,無從認定。 │ │
│ │ │ │ │ │視原估價單NO1F│ │ │
│ │ │ │ │ │騎樓及樓梯間盆栽│ │ │
│ │ │ │ │ │已有相關之報價,│ │ │
│ │ │ │ │ │故本項不予鑑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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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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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蟻防護 │6500 │1式 │6500 │本項白蟻防治,原│無從認定 │無從認定金│
│ │ │ │ │ │告未有明確之佐證│ │額 │
│ │ │ │ │ │,故無法判斷是否│ │ │
│ │ │ │ │ │有施作,本項不予│ │ │
│ │ │ │ │ │鑑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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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增加設備、網│20300 │1式 │20300 │①原裝修設計圖< │一組監視攝影機可│一組監視攝│
│ │路增加 │ │ │ │附件三> P.41、P.│認為系爭合約範圍│影機部分為│
│ │ │ │ │ │42、P.43,原設計│外之項目,業與被│2800元,網│
│ │ │ │ │ │監視攝影機1F計3 │告達成追加之合意│路設置點加│
│ │ │ │ │ │組,B1F教室計1組│;網路設置點則按│減帳則無從│
│ │ │ │ │ │共計4 組,本項如│實際數量辦理加減│認定金額 │
│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帳 │ │
│ │ │ │ │ │設計後施作,則可│ │ │
│ │ │ │ │ │辦理追加1組監視 │ │ │
│ │ │ │ │ │攝影機。②網路系│ │ │
│ │ │ │ │ │統之施作,經檢視│ │ │
│ │ │ │ │ │網路規劃工程報價│ │ │
│ │ │ │ │ │單(P.35),本項│ │ │
│ │ │ │ │ │雖採統包方式計價│ │ │
│ │ │ │ │ │,因原網路系統設│ │ │
│ │ │ │ │ │計圖(P.37、P.38│ │ │
│ │ │ │ │ │、P.39),有詳細│ │ │
│ │ │ │ │ │之網路設置點及數│ │ │
│ │ │ │ │ │量規劃,本項如經│ │ │
│ │ │ │ │ │雙方協議變更設計│ │ │
│ │ │ │ │ │,則可依
比例原則│ │ │
│ │ │ │ │ │按實際數量辦理追│ │ │
│ │ │ │ │ │加減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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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廚俱(Sakura牌)│53000 │1式 │53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價,本項如經雙方│ │ │
│ │ │ │ │ │協議後購置,則可│ │ │
│ │ │ │ │ │視為追加之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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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F衛浴間拆除舊馬│10000 │1式 │10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為系爭合約範圍外│8000 │
│ │桶裝置新馬桶(TO│ │ │ │件三 >,P.12、P.│之項目,業與被告│ │
│ │TO) │ │ │ │21、P.25,原設計│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僅有1F廁所共計3 │ │ │
│ │ │ │ │ │組TOTO馬桶,原估│ │ │
│ │ │ │ │ │價單<附件五>NO五│ │ │
│ │ │ │ │ │-6(衛浴TOTO馬桶│ │ │
│ │ │ │ │ │計3 只),2F現況│ │ │
│ │ │ │ │ │增加TOTO馬桶1 組│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變更設計後增購│ │ │
│ │ │ │ │ │施作,則可辦理追│ │ │
│ │ │ │ │ │加2F馬桶1 組之費│ │ │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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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F+ 2F衛浴配件(│12000 │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8560 │
│ │衛生紙架、毛巾掛│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項目,業與被告│ │
│ │桿、平台架) │ │ │ │衛浴配件之設計及│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報價,本項如經雙│ │ │
│ │ │ │ │ │方協議後購置,則│ │ │
│ │ │ │ │ │可視為追加之衛浴│ │ │
│ │ │ │ │ │配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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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B1F 地磚滿鋪(只│1500 │27坪│39750 │原估價單<附件五>│為系爭合約範圍外│39730 │
│ │追加磁磚費用、工│ │ │ │NO5-會議室+洽談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資、水泥砂不計)│ │ │ │室區(50×50)地│達成追加之合意;│ │
│ ├────────┼───┼──┼─────┤磚鋪設工程計11坪│ │ │
│ │(合約原只有會客│ │ │ │,現場經
勘驗共計│ │ │
│ │室+ 調解室11坪,│ │ │ │鋪設約37坪,本項│ │ │
│ │增加為全鋪37.5坪│ │ │ │如經雙方協議變更│ │ │
│ │) │ │ │ │設計後施作,則可│ │ │
│ │ │ │ │ │視為追加工程 │ │ │
├──┼────────┼───┼──┼─────┼────────┼────────┼─────┤
│8 │落地窗4 尺漸層膜│7240 │1式 │7240 │本項與G-2-⑵項重│為系爭合約範圍外│7240 │
│ │ │ │ │ │覆,不予鑑定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 │達成追加之合意;│ │
├──┼────────┼───┼──┼─────┼────────┼────────┼─────┤
│9 │櫃檯柱面內側壓克│3561 │1式 │3561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0 │
│ │力DM架 │ │ │ │件三>P.13-⑫,及│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原估價單<附件五>│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NO三1F-2,燈箱壓│原燈箱壓克力海報│ │
│ │ │ │ │ │克力及海報架,本│架,須辦理減價 │ │
│ │ │ │ │ │項合於上述之原設│12000 元,減價後│ │
│ │ │ │ │ │計及報價,因現況│本項已無從請求。│ │
│ │ │ │ │ │燈箱壓克力海報架│ │ │
│ │ │ │ │ │未施作則應先辦理│ │ │
│ │ │ │ │ │減價,柱面內側壓│ │ │
│ │ │ │ │ │克力DM架如經雙方│ │ │
│ │ │ │ │ │協議變更設計後施│ │ │
│ │ │ │ │ │作,則可視為追加│ │ │
│ │ │ │ │ │之項目 │ │ │
├──┼────────┼───┼──┼─────┼────────┼────────┼─────┤
│10 │國產洗手台浴櫃 │7000 │2式 │14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16000 │
│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之項目,業與被告│ │
│ ├────────┼───┼──┼─────┤述之浴櫃設備,本│達成追加之合意;│ │
│ │工資 │2000 │1式 │2000 │項如經雙方協議後│ │ │
│ │ │ │ │ │購置,則可視為追│ │ │
│ │ │ │ │ │加之設備 │ │ │
├──┼────────┼───┼──┼─────┼────────┼────────┼─────┤
│11 │所有桌面增加強化│37173 │1式 │37173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9988 │
│ │玻璃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價,本項如經雙方│ │ │
│ │ │ │ │ │協議後施作,可視│ │ │
│ │ │ │ │ │為追加之項目 │ │ │
├──┼────────┼───┼──┼─────┼────────┼────────┼─────┤
│12 │廁所洗手台兩側白│6960 │1式 │6960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6960 │
│ │色烤漆玻璃 │ │ │ │件三>P.19-㉒及原│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述工項設計及報價│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 │ │ │議後施作,則可視│ │ │
│ │ │ │ │ │為追加之項目 │ │ │
├──┼────────┼───┼──┼─────┼────────┼────────┼─────┤
│14 │1F書桌高度修改(│20554 │1式 │20554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0554 │
│ │亞泓企業- 桂經理│ │ │ │件三>P.13,服務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櫃檯原設計之高度│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為75公分,本項如│ │ │
│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設│ │ │
│ │ │ │ │ │計後施作,則可視│ │ │
│ │ │ │ │ │為追加之項目,如│ │ │
│ │ │ │ │ │為設計不當,造成│ │ │
│ │ │ │ │ │使用者不便,則應│ │ │
│ │ │ │ │ │視為缺點修正,不│ │ │
│ │ │ │ │ │得辦理追加 │ │ │
├──┼────────┼───┼──┼─────┼────────┼────────┼─────┤
│15 │追加隔板鎖頭抽屜│9579 │1式 │9579 │原裝修設計圖<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9579 │
│ │(亞泓企業- 桂經│ │ │ │件三>P.20原設計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理) │ │ │ │櫃檯側桌並未有隔│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板及抽屜鎖頭之設│ │ │
│ │ │ │ │ │計,本項經雙方協│ │ │
│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 │ │ │,則可視為追加之│ │ │
│ │ │ │ │ │工項,如為設計不│ │ │
│ │ │ │ │ │當造成使用者之不│ │ │
│ │ │ │ │ │便,則應視為缺點│ │ │
│ │ │ │ │ │修正不得追加,增│ │ │
│ │ │ │ │ │設之鎖頭依實際數│ │ │
│ │ │ │ │ │量可辦理追加費用│ │ │
├──┼────────┼───┼──┼─────┼────────┼────────┼─────┤
│19 │99.10 阿拉斯加輕│2850 │2台 │57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為系爭合約範圍外│無從認定金│
│ │鋼架電風扇(昶皓│ │ │ │估價單,均未有上│之項目,業與被告│額 │
│ │企業- 張力中)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達成追加之合意;│ │
│ ├────────┼───┼──┼─────┤價,如經雙方協議│ ├─────┤
│ │99.01 雙連插座+ │2500 │1式 │2500 │後施作,可視為追│ │無從認定金│
│ │線路+ 工資(昶皓│ │ │ │加之工項 │ │額 │
│ │企業- 張力中) │ │ │ │ │ │ │
├──┼────────┼───┼──┼─────┼────────┼────────┼─────┤
│20 │99.01 音響收音機│2500 │1式 │2500 │原設備報價單<附 │為系爭合約範圍外│2500 │
│ │追加(星馳音響)│ │ │ │件四>P.6、P.6-2 │之項目,業與被告│ │
│ │ │ │ │ │、P.6-3,原設計 │達成追加之合意;│ │
│ │ │ │ │ │1F及B1F之擴大機 │ │ │
│ │ │ │ │ │並無收音機之功能│ │ │
│ │ │ │ │ │,且也無2F音響設│ │ │
│ │ │ │ │ │備之設計及報價,│ │ │
│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 │ │ │後增購,則可辦理│ │ │
│ │ │ │ │ │,1F收音機功能及│ │ │
│ │ │ │ │ │2F音響設備之追加│ │ │
│ │ │ │ │ │費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