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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彥 訴訟代理人 陳榮滿       劉玉葉 被   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其所承包之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 「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工程」之需,而向原告購買鋼筋 混凝土管及水溝蓋等工程材料,雙方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實際出貨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757,995 元之工程材料,並均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 簽收無訛,經原告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簽發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0日 、100 年7 月20日,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20萬元 、237,102 元之支票2 紙以為付款憑證,然查被告上開甲存 支票帳戶已於100 年5 月2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 法兌付,原告嗣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偉迪出面協商清償, 然其卻始終避不見面,被告拒絕清償貨款之意甚明。為此,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7, 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 明細、交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57,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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