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邦彥
訴訟代理人 陳榮滿
劉玉葉
被 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其所承包之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
「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工程」之需,而向原告購買鋼筋
混凝土管及水溝蓋等工程材料,雙方並簽訂有
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實際出貨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757,995 元之工程材料,並均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
簽收
無訛,經原告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簽發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0日
、100 年7 月20日,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20萬元
、237,102 元之支票2 紙以為付款憑證,然查被告
上開甲存
支票帳戶已於100 年5 月2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
法兌付,原告
嗣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偉迪出面協商清償,
然其卻始終避不見面,被告拒絕清償貨款之意甚明。為此,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7,
9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
明細、交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57,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