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駿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文
被 告 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7日簽訂工程
承
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大寮鄉前庄排水改
善工程之抗沖蝕與路基網布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0,125 元(未稅),承攬
報酬
採月結給付方式,原告於第一個月請款時,被告即未依約付
款,原告應被告要求繼續施工至第二期,於100 年2 月22日
已施作系爭工程達80% ,但被告都未依約付款,被告依約自
應於同年3 月12日前給付工程款693,246 元(含稅),
惟被
告
迄未給付
上開工程款項,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驗單
明細數量表及發票(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1 頁 、第12
頁)為證,且本院就
前揭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7,
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