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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駿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被   告 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7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大寮鄉前庄排水改 善工程之抗沖蝕與路基網布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0,125 元(未稅),承攬報酬 採月結給付方式,原告於第一個月請款時,被告即未依約付 款,原告應被告要求繼續施工至第二期,於100 年2 月22日 已施作系爭工程達80% ,但被告都未依約付款,被告依約自 應於同年3 月12日前給付工程款693,246 元(含稅),惟被 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驗單 明細數量表及發票(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1 頁 、第12 頁)為證,且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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