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俊鴻 被   告 藍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及保留款合計新臺幣1,078,3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 :「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屬 本院轄區,並鄰近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縱系爭合約之履行地 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合意管 轄之約定。至被告雖曾至本院陳述意見,惟是日僅為本院司 法事務官召集兩造至本院陳述意見,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 條應訴管轄之效果。從而,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