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俊鴻
被 告 藍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及保留款合計新臺幣1,078,34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
:「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乙方
保證人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
非屬
本院轄區,並鄰近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縱系爭合約之履行地
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合意管
轄之約定。至被告雖曾至本院陳述意見,惟是日僅為本院
司
法事務官召集兩造至本院陳述意見,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
條應訴管轄之效果。從而,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